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枋民律師被告 邱忠華
王春明 (即 林金蘭 之繼承人) 蔡麗榆蔡麗芬 王春旺 (即林金蘭之繼承人) 戴富美 (即林金蘭之繼承人 王春強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因當事人就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01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邱忠華邀集已故之林金蘭及被告蔡麗榆即蔡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9,81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借款人即被告邱忠華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麗榆即蔡麗芬、連帶保證人林金蘭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春明、王春旺、戴富美連帶給付589,818元及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本件為公法關係請求,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裁定移送行政法院等語,原告則於10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本件為私法借貸,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等語。兩造因此產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所稱之「爭執」,本院自應先為裁定。
四、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7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貸契約,其內容及效力,均無公法規定,全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縱原告係藉以執行公務,仍屬私法契約。
五、另就學理而言,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之主體說,業已不合時宜,政府機關經常為私法行為,故尚難以主體說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就利益說而言,系爭借貸,係為貸款人即被告邱忠華紓困轉業,其直接受益者為借款人即被告邱忠華,而非公益。就隸屬說而言,原告與被告邱忠華係基於對等地位簽約,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故非公法關係。就修正主體說而言,任何人均得居於本件原告之地位借款予被告邱忠華,是亦認為私法借貸關係。
六、綜上,系爭借款契約,確為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並非公法契約,是普通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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