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德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賢明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起擔任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以下稱岡山分局彌陀所)所長職務,依警察法第9條第2、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司法警察,有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甲○○擔任彌陀所所長職務後,於同年5月間某日率隊前往岡山分局彌陀所轄區由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區○○○路○○○號之「越都小吃店」執行臨檢,之後即經常偕友同往越都小吃店消費,因而得悉該店係有越南女子陪侍之卡拉OK店,且越南女子為賺取小費,多會容許男客在包廂內撫摸猥褻渠等之胸部與下體等情,乙○○顯有可能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同年6月間,因「越都小吃店」包廂有限,已不足應付與日俱增之客源,乙○○遂在鄰近之高雄○○○區○○○路與中正路口處,另行開設一間經營模式與消費內容均與原店相同之「大○都小吃店」,並自6月初起開始整修裝潢,6月底即開始試營運,同年7月初正式開幕。甲○○聽聞前開乙○○展店營業之訊息後,雖明知「越都小吃店」及「大○都小吃店」均有從事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然因斯時其家庭開支過大,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竟萌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年6月至8月間,多次邀約乙○○前往「越都小吃店」斜對面之加油站、高雄市彌陀國中附近之便利超商等處,當面向乙○○提出欲在「大○都小吃店」佔2股乾股(按乙○○原與 李朝欽 、李明同及另1位綽號「平仔」之股東合夥經營大○都小吃店,共分10股,乙○○佔4股,其餘3位股東各佔2股,每2股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按期參與小吃店盈餘分配之要求,且以日後將向乙○○通報警方臨檢訊息及藉其轄區分駐所所長職務權勢替小吃店排解糾紛等事,作為其要求插乾股不正利益之對價,惟均遭乙○○託辭婉拒,並未取得上開得以
2股乾股比例而分配盈餘之不正利益。嗣乙○○及其他股東恐其等拒絕甲○○之股乾股要求有後遺症,又慮及「大○都小吃店」分散客源,且常遭民眾檢舉噪音等因素,遂於同年
8月中旬某日結束「大○都小吃店」之營業。
二、甲○○於任職岡山分局彌陀所所長期間,因故多次未依該分駐所訂定之勤務分配表出勤,竟先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同事,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分別為下列不實之登載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主管機關督導員警執行勤務出勤、入勤及領用、返還應勤裝備之內容之正確性:
(一)、甲○○明知其於100年6月7日12時至14時應與彌陀所警員
莊玉強 共同執行「A區金融巡守」勤務,仍於當日上午11時許邀約友人前往高雄巿彌陀區「尚好海產店」餐敘,致無法返所執勤,竟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玉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不知情之莊玉強接續在隬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6月7日、所長甲○○、12時巡邏、(領用槍號)TVW4884《起訴書均誤載TUW4884,以下均更正》、(領還彈數)24、(領用無線電機號)00000000」、「6月7日、所長甲○○、14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不實事項,表示甲○○於上揭時間確有外出執行該巡邏工作。
(二)、甲○○明知其於100年7月9日上午8時至10時係服「值班幹
部」勤務,然因其欲在家休息,無法返所執勤,竟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岡山分局彌陀所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聯繫警員辛○○,委請不知情之辛○○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7月9日、所長甲○○、8時值班幹部」等不實事項,表示甲○○於上揭時間確有在所擔任值班幹部。
(三)、甲○○明知其於100年9月8日20時至22時應與彌陀所警員
壬○○共同執行「B線機巡」勤務,然因在外飲宴,無法返所執勤,竟以電話聯絡警員壬○○,委請不知情之壬○○接續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9月8日、所長甲○○、20時巡邏、(領用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
24、(領用無線電機號)00000000」、「9月8日、所長甲○○、22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不實事項,表示甲○○於上揭時間確有外出執行該巡邏工作。
(四)、甲○○明知其於101年1月25日16時至18時應與彌陀所警員
丁○○共同執行「A線機巡」勤務,惟因故無法返所執勤,竟於同日15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不知情之丁○○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1月25日、所長甲○○、16時巡邏、(領用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領用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不實事項,表示甲○○於上揭時間確有外出執行該巡邏工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100年4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而依證人乙○○於100年4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記載:「甲○○說要插股,但是是乾股,我沒有答應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5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並沒有說要插乾股」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21、224頁)明顯不符,然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證人乙○○於100年4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發覺證人乙○○於前開詢問時確實沒有陳述被告有向其說要插「乾」股之內容,僅是詢問者提問時主動提及「插乾股」字眼、證人乙○○自己猜測「被告分明就是要乾股」,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乙○○上開詢問內容後製作之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7-28、31頁),是證人乙○○於100年4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被告並沒有明說要插乾股」乙節,二者實係相符,則上開證人乙○○於100年4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任職岡山分局彌陀所所長期間,確曾前往乙○○所開設之「大○都小吃店」與友人聚餐,亦有委請同事幫忙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簽入,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依其印象並無向證人乙○○要求在「大○都小吃店」入股,有可能是酒醉後開玩笑,其與證人乙○○約在「越都小吃店」斜對面之加油站、高雄市彌陀國中附近之便利超商等處見面,是向乙○○詢問有無通緝犯的情資,並非洽談入股之事;退一步言之,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僅是要求入股「大○都小吃店」而已,並未要求插乾股,縱有行為失當,並無違法之處;且「大○都小吃店」並無經營色情行業,其亦不可能以向乙○○通報警方臨檢訊息為由,作為要求插乾股不正利益之對價,也沒有向乙○○說「可以罩他」,幫他排解糾紛等語,並無貪污犯行;另其雖請同事代簽名,惟事後均有趕回分駐所或外出執行巡邏工作,其中100年9月8日22時返所之該筆記載,是其故意模仿之前幫其代簽之同事之筆跡,以避免督導查獲而受行政處分,並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有關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部分:
⒈證人乙○○於100年5、6月間在高雄巿彌陀區經營「越都小
吃店」,同年6月間某日在附近籌備成立另一家「大○都小吃店」,二家店均係以越南女子陪酒唱歌為營業內容,被告知悉乙○○開始籌備「大○都小吃店」後,自100年6月8日起向乙○○詢問是否可以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並表示若讓其插股,日後「大○都小吃店」營運上有問題,例如客人鬧事,伊可以幫忙處理,可以罩他,然並未向乙○○詢問該店裝潢花費多少、每股資金多少等問題。乙○○因慮及被告係彌陀所所長之身分,恐貿然拒絕將遭受不利,遂向被告表示需詢問其他股東意見後再回覆,被告未順利取得插股之利益,迄同年8月10日止,仍多次約乙○○前往「越都小吃店」斜對面之加油站、高雄市彌陀國中附近之便利超商等處洽談插股之事,惟乙○○均未正面答應。期間,被告為讓乙○○同意其取得插股之利益,更於「大○都小吃店」開幕初之試營運期間,於同年6月27日21時23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種、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這禮拜喔!」等語,向乙○○暗示其確有能力向伊通報警方臨檢之訊息,欲使乙○○同意讓其插股。嗣乙○○詢問股東意見,其他股東表示待「大○都小吃店」投入之成本回收後再予討論,乙○○乃婉轉拒絕被告,被告遂未取得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之利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101年6月1日偵查及本院101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0998號卷一第390-392頁、本院卷一第219-225頁),亦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乙○○101年6月1日偵訊內容後製作之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61頁),本院審酌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8日10時13分25秒、同年6月11日17時14分35秒、同年6月11日17時29分24秒、同年6月11日18時13分44秒、同年6月11日18時25分22秒、同年6月27日21時23分49秒、同年7月11日16時01分11秒、同年7月11日17時01分51秒、同年8月8日17時29分17秒、同年8月10日12時31分04秒、同年8月10日22時15分52秒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4-476頁),而上開100年6月27日21時23分49秒之通訊監察內容,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0頁),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雖僅向證人乙○○表示要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
並未明說要插「乾」股,核與證人乙○○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1、224頁),而被告於移審本院時供稱其有向乙○○詢問「大○都小吃店」是否有欠資金等語,此部分與證人乙○○之證述情節似有相符。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檢察官問我甲○○有無拿錢出來,我說沒有」‘「(偵訊時)我有說甲○○要插股,但是沒有拿錢出來。」、「甲○○沒有問我(大○都小吃店)裝潢多少,需要多少資金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反面、225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既一再強調被告並未明說要插「乾」股,足見其並無誣陷被告之意圖;且被告於
100年5月1日向同案被告己○○借5萬元,過一個月後清償,於同年12月13日再向己○○借10萬元,過一個月後清償,此經同案被告己○○於本院101年4月12日羈押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50卷第9-10頁),被告是否確有資力投資入股,顯有疑問,故應以證人乙○○證述被告從未提及入股資金乙節之內容較為可信,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則依一般常情,苟真有與他人合夥出資經營事業之真意,當必然關心該事業之成本多少?每人應出資金額多少等事項,被告向證人乙○○要求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時,竟然對此重要事項完全不聞不問,顯然心存「不出資」、「要依比例分配盈利」之意圖(即俗稱「插乾股」),實昭然若揭。至於,依證人乙○○於100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記載:「他一直要我去跟股東講要插乾股,我就說必須要與股東商量」等語(見偵一卷390頁),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證人乙○○於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發覺證人乙○○於前開偵訊時確實沒有陳述被告有向其說要插「乾」股之內容,僅是詢問者提問時主動提及「插乾股」字眼,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乙○○上開偵訊內容後製作之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2-34頁),自不能以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有向證人乙○○明確表示要在「大○都小吃店」插乾股之事實,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向乙○○說「日後『大○都小吃店』
營運上有問題,例如客人鬧事,伊可以幫忙處理,可以罩他」等語,然證人乙○○於前述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向其說「可以罩他,例如客人鬧事,伊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224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一再強調被告並未明說要插「乾」股,足見其並無誣陷被告之意圖,業如前述,是證人乙○○亦無必要虛構被告確有向其說「可以罩他,例如客人鬧事,伊可以幫忙處理」等語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又被告雖僅向證人乙○○表示若讓其插股,日後「大○都小吃店」營運上有問題,例如客人鬧事,伊可以幫忙處理,可以罩他等語,並未明說除幫忙處理客人鬧事之外,尚可以幫乙○○處理何事,然參酌被告要求乙○○讓其在「大○都小吃店」插股之洽談期間,曾於100年6月27日21時23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種、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這禮拜喔!」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通話內容,除係向乙○○通報警方臨檢之訊息外,同時暗示乙○○其確有能力向伊通報警方臨檢之訊息,以使乙○○提早準備因應,以防「大○都小吃店」遭警查獲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顯見被告向證人乙○○所稱之「可以罩他」乙語,包含上開提供警方臨檢訊息之內容,洵堪認定。
⒋被告於100年6月27日21時23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種、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這禮拜喔!」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通話內容,確係向乙○○通報警方臨檢之訊息,證人乙○○自該通電話之內容亦可以理解是有人要來臨檢「大○都小吃店」,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223頁)。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岡山分局彌陀所警員 潘志仁 於100年6月27日、28日之
18時至24時,均支援岡山分局行政組執行「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計劃」勤務,岡山分局於100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並無執行查緝轄區色情業者(含旅社、小吃部、KTV等)之臨檢勤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12月6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局102年2月20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潘志仁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2紙(6月27日、6月28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9、100、126、131頁),是被告向乙○○通報之臨檢訊息顯係虛構之內容,亦堪認定。然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並無以其可以向乙○○通報警方臨檢之訊息,以取得乙○○同意讓其在「大○都小吃店」插乾股之意圖,反面觀之,被告於乙○○尚未同意讓其入股之前,又未知悉岡山分局於100年6月
27日至同年7月4日有取締色情業者之勤務,其竟以虛構之臨檢訊息內容通知乙○○,更足見被告千方百計欲使乙○○早日同意其在「大○都小吃店」插乾股之意圖。綜上,上開函文、職務報告書及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客觀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不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向乙○○要求讓其在「大○都小吃店」插乾股之事實。
⒌就「大○都小吃店」是否有從事色情行業之事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大○都小吃店」並無從事色情行業(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然證人乙○○於101年6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越女為了多賺錢)跟客人當場在那裡摩擦、摟摟抱抱越南女生胸部、私處等,這個應該有,這個正常的,脫衣服跟口交的沒有,性交的部分,是客人約小姐出場,我們沒辦法約束。」等語(見偵一卷第38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陳述內容顯不相符。本院查:證人即曾在「大○都小吃店」上班之越南女子 阮映鸞 於101年6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在越都工作八個月,我在100年4月開始到100年10月、11月份止在越都工作。大○都則是因為開幕後小姐不夠,所以越都的小姐也會過去大○都上班,我在越都、大越都包廂內陪酒唱歌。」、「(店內小姐)有的會讓客人摸胸部,有的不會,看小姐的個性。」等語(見偵二卷第117頁),審酌證人阮映鸞與被告素無怨仇,其所述上開情節,亦與證人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復審酌證人乙○○本身為「大越都小吃店」之負責人,其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從事色情行業,攸關其是否涉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自有利害關係,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核與常情無違,然其既於偵查中坦認上情,苟非確有其事,其自不可能為上開之陳述,且其所述復與前揭證人阮映鸞陳述內容相符,是本院認證人乙○○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稱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換言之,確有越南女子在「大越都小吃店」店內讓男客撫摸胸部、私處等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其知悉「大○都小吃店」有從事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事實,然如前所述,被告於乙○○尚未同意讓其入股之前,又未知悉岡山分局於100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有取締色情業者之勤務,竟以上開虛構之臨檢訊息內容通知乙○○,其目的在使乙○○早日同意讓其在「大○都小吃店」插乾股,則衡之常情,若被告並不知悉「大○都小吃店」有從事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事實,其通報乙○○上開虛構之臨檢訊息,怎可能達到其目的?是被告否認其知悉「大○都小吃店」有從事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事實,顯難採信。辯護人以:依「大越都小吃店」員工 阮氏梅 及股東李朝欽於101年6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稱該店內越南女子只是陪酒唱歌,不會讓客人撫摸胸部、私處等語;證人庚○○亦證稱100年間於岡山分局彌陀所轄區內並無查獲「越都小吃店」經營色情之紀錄,故認「大○都小吃店」並無經營色情行業等語,然「大○都小吃店」之股東及員工對於該店有否經營色情行業,本即有利害關係,其於偵查中否認「大越都小吃店」有經營色情行業,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阮氏梅及李朝欽之證詞即認「大○都小吃店」並無從事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事實;另犯罪事實是否會遭警方查獲,牽涉因素本即甚廣,並非所有犯罪事實均能為警查獲,此為一般常識,是自難以警方於100年間均未在「越都小吃店」查獲涉嫌經營色情行業之事實,即認定「越都小吃店」、「大○都小吃店」均無從事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之事實,故辯護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依證人乙○○之前揭證述內容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為向乙○○要求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分別於100年6月8日、6月11日、7月11日、8月8日、8月10日多次電話連繫見面,衡情顯不可能係於「酒醉」情況下多次相約見面;再者,被告當時身為岡山分局彌陀所所長,其本身為公務員,且具有調查犯罪之職責,於地方上具有一定權勢,其當亦知悉不能以在「大○都小吃店」插股之事開玩笑,是其辯稱可能是酒醉後開玩笑而向證人乙○○要求在「大○都小吃店」入股乙節,顯屬無稽之談。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述被告與其見面時有談到通緝犯情資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此並不能否定被告亦有與乙○○洽談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與證人乙○○約在「越都小吃店」斜對面之加油站、高雄市彌陀國中附近之便利超商等處見面,是向乙○○詢問有無通緝犯的情資,並非洽談入股之事,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⒎末查,被告自100年5月起無法繳交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
全額消費帳款,自100年7月起無法繳交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全額消費帳款,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7月10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1年7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5-291、294-300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 江昭文 (已歿)於101年8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其家中經濟有時會入不敷出等語(見偵三卷第519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於100年5月1日向同案被告己○○借5萬元,過一個月後清償(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50卷第9-10頁),足見被告於100年5月間起係因家中經濟狀況入不敷出而於同年6月間萌生向乙○○要求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乾股,以解經濟困境之犯罪動機,灼然可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有關公務登載不實部分:⒈100年6月7日登載不實部分:
證人莊玉強於本院102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7日12時至14時與被告輪值「巡邏」勤務,被告有打電話請其代簽名,其有幫被告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名,當天伊巡邏後返所,有看到被告在所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經本院質以何以其於100年6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並未提及被告事後有返回分駐所一事,其答稱:「因為檢察事務官並沒有問,所以就沒有多講」,然證人莊玉強自承其與被告2人共事期間並無發生糾紛,衡以被告當時因本案遭羈押,證人本身為警員,應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係在查明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乙事,苟被告係因臨時有事無法趕回分駐所簽到值班,事後有趕回分駐所值班,證人理應於接受詢問當時即替被告澄清,以免被告遭受訴追,是其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嗣經本院再質問證人其為何對被告事後有返回分駐所一事有印象?其復答稱:「印象中被告如果打電話說晚一點到的話,幾乎都會到所內。」,經本院質以依據其與被告於100年6月7日之通話內容,被告並未於通話中表示會回到所內,證人再答稱:「我是說印象中14時我回來派出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本院再質問:「事發到現在事隔一年半,你如何能記得?」,證人稱:「我印象中不能很確定,只是我覺得通常事後被告都會回到派出所。」等語,顯見證人莊玉強並無法確定被告於100年6月7日14時之前有返回分駐所之事實,其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於100年6月7日11時33分41秒許撥打莊玉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請證人莊玉強先幫忙簽到之外,復請莊玉強前往「尚好海產店」一起吃飯,並順便至被告房間床下拿一罐司格登(酒)到「尚好海產店」,雖證人莊玉強證稱其當天因為兼值備勤,所以並未前往「尚好海產店」,然被告於該通電話結束之後,接續於同日11時37分07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該電話持用人一起到「尚好海產店」吃飯,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附件四第8頁),顯見被告於100年6月7日當天中午確有在「尚好海產店」用餐,應屬無疑。至於「尚好海產店」距離彌陀分駐所僅約5分鐘車程,固據證人莊玉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證人莊玉強坦承其亦有幫被告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甲○○」100年6月7日14時「返所」等內容,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苟被告因臨時有事無法於100年6月7日12時趕回所內,但於同日14時之前確有返所值勤,其自可親自於「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入(返所),何需再由證人莊玉強代簽?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尚好海產店」用餐後趕回彌陀分駐所值班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情節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100年6月7日)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彌陀分駐所15人勤務分配表(100年6月7日)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偵三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03-107頁),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⒉100年7月9日登載不實部分:
證人辛○○於本院102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9日08時至10時其值「值班」勤務,被告在上午8時許有打電話請其代簽名,其有幫被告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名,平常同事之間如果比較趕的話都會代簽,因為派出所的車庫在所內後方,當天其是從派出所後門進來,當時其有聽到所長室內有聲音,但是不知道是否是所長;當天伊10時巡邏後返所要接12時值班時,印象中大約12時有看到被告在所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39頁),然經本院質以何以其於100年6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答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被告當日有無到分駐所值勤,其答稱:「因為我回去我有想,也有跟同事聊這個問題,可是我事後想他跟我同一班勤務,都沒有沒回來上班的紀錄。」,然若證人印象中被告與其值同一班勤務,都有趕回來值班之情事,其怎可能於100年6月2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答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被告當日有無到分駐所值勤?而不替被告澄清其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之事?是證人辛○○前揭審理中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於100年7月9日08時12分14秒許撥打彌陀分駐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由證人辛○○接聽,被告詢問辛○○「我是值班幹部嘛」,辛○○告知「對,8點」,被告稱「那麼早喔,你幫我簽一下,我在岡山家裡一下,有事情通知我一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71頁),依被告通話中之語意,其係經由證人辛○○之告知後始知悉當天上午8點值「值班幹部」勤務,亦無「馬上」趕回所內值班之意思;退一步言之,縱依證人辛○○所述,其於當日12時許有看見被告返回所內,然被告當天之「值班幹部」勤務係自上午8時至下午16時,其縱於上午12時許返回所內值班,亦顯然逾越臨時有事無法趕回值班之合理時間,前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之「甲○○」、「100年7月9日上午8時」、「值班幹部」等記載,仍與事實不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100年7月9日)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彌陀分駐所15人勤務分配表(100年7月9日)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偵三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⒊100年9月8日登載不實部分:
⑴證人壬○○於本院102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8日20
時至22時與被告輪值「巡邏」勤務,其有幫被告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即當日20時、甲○○、巡邏等事項),當天被告再趕回所內跟伊一起巡邏,一起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然檢察官質以何以與其於100年6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有所出入?其答稱:「當時是臨時接到通知要去地檢署接受訊問,當時我不是很清楚情形,但是我回去之後回想,好像所長有回來上班。」、「事後我回來想,同事也有在想,所以我印象覺得所長好有回來上班,20時的時段不是馬上回來,印象中事後他有回來一起上班。」等語,惟查,證人壬○○於101年6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其僅有幫被告代簽這一次(即100年9月8日20時巡邏),如果是其與被告一起排值班,被告叫伊幫忙簽名,應該都是伊自己去巡邏,被告當日不在所內;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印象中好像只有這次幫甲○○在出入登記簿簽名,當天甲○○有沒有確實出勤,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18-120、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只有這一次(幫甲○○在出入登記簿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6頁),則證人既僅幫被告在出入登記簿代簽一次,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在當日趕回所內值勤,理應無混淆之虞,其竟前後證述不一,殊與常情有違,本院細觀其陳述內容之先後順序,其先陳稱「如果是其與被告一起排值班,被告叫伊幫忙簽名,應該都是伊自己去巡邏,被告當日不在所內。」,再改稱「當天甲○○有沒有確實出勤,因時間已久忘記了。」,最後稱「我印象覺得所長好有回來上班,20時的時段不是馬上回來,印象中事後他有回來一起上班。」,顯見證人壬○○逐漸展現迴護被告之心態而漸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實堪認定。嗣經本院向其確認:「所以你並不是很確定所長當天是否有回去值班?」,其答稱:「應該是這樣講比較實在。」(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當時因本案遭羈押,證人本身為警員,應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係在查明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乙事,苟被告係因臨時有事無法趕回分駐所簽到值勤,事後有趕回分駐所與證人一起出發巡邏,證人理應於接受詢問當時即替被告澄清,以免被告遭受訴追,然證人仍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如果是其與被告一起排值班,被告叫伊幫忙簽名,應該都是伊自己去巡邏,被告當日不在所內。」等語,足見其確係於甫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及思量而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為可信,且與事實相符。
⑵復查,證人壬○○雖無法確認「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
上所記載「9月8日、所長、甲○○、22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內容係其代簽(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然本院依肉眼觀察,上開記載中之「9月8日、所長、甲○○、22時返所」字跡,與證人壬○○坦承代簽之「9月8日、所長、甲○○、20時巡邏」字跡,二者字跡之運筆特徵、筆順均相符,堪信係出於同一人即證人壬○○所寫;至於其中「TVW48
84、24、00000000」之字跡與壬○○坦承代簽之「TVW4884、24、00000000」之字跡不符,然再細觀其中「TVW」、「24」之字跡,與證人壬○○自己登載之「TVW」、「24」之字跡,則又明顯相同(證人壬○○登載「TVW」時習慣向右上方傾斜,「24」字跡之運筆順序、特徵相符),此有證人壬○○登載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字跡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螢光筆圈劃處),故綜合上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所記載「9月8日、所長、甲○○、22時返所」之字跡係證人壬○○所寫之事實,應認證人壬○○於代簽第一筆「9月8日、所長、甲○○、20時返所、(領用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時,刻意書寫與平日書寫方式不同之「TVW4884、24」字跡,於代簽第二筆(即同日22時返所)時,疏未注意而以平日書寫之習慣寫下「TVW」、「24」等字,亦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5日審理時固稱前揭第二筆登載內容,有關「00000000」之字跡好像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然本院查閱被告於「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親筆登載之內容,其關於無線電機號之記載方式,均是分別將「9012」、「3416」記載在方格內之上、下方,此有被告登載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內容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03、106、111、112、113頁螢光筆圈劃處),而前揭第二筆登載內容有關無線電機號之記載方式,則是將「90123」登載於方格內之上方,將「416」登載於方格內之下方,與被告平日書寫之習慣不同,是亦難以被告並不明確之指認而認前開第二筆登載內容有關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之字跡是被告所親簽,並據而推認前揭「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所記載「9月8日、所長、甲○○、22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
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內容係被告親簽。綜上,本院認上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所記載「9月8日、所長、甲○○、22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內容亦係證人壬○○代簽無訛。
⑶依前所述,上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所記載「9月
8日、所長、甲○○、22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內容亦係證人壬○○代簽無訛,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於20時後因故無法趕回彌陀所值班,之後確有趕回所內值勤,於值勤結束後自可以親自於「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返所」等相關內容,何需假手他人?被告對此雖辯稱因怕督勤人員看前後二筆筆跡不對,會有行政處分,所以伊故意模仿之前幫伊簽名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惟查,本案被告於100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委由辛○○簽出(即前述⒉部分)後,同日返回所內即於16時許親自簽入(值退),於101年1月25日16時許委由丁○○簽出(即後述⒋部分)後,同日返回所內即於18時許親自簽入(返所),顯然與其前述為避免行政處分,所以會故意模仿之前幫伊簽名之字跡簽名等情不符,是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上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登載之目的,在供警察主管機關督導員警執行勤務出勤、入勤及領用、返還應勤裝備之內容,固然應名實相符,然值勤員警若因臨時有事(有正當事由者)無法趕回所內值勤,委由他人先代為簽名,事後趕回所內值勤,衡情主管機關應無苛責之必要(前提是該值勤員警應提出相當證明),但值勤員警既已趕回所內值勤,於值勤結束時,亦無再由他人簽名之必要,始能達到上開出入登記簿之登載目的,且值勤員警面對主關機關質疑時,更可以「親自簽名」乙事直接證明其事後確有趕回所內值勤,否則,如依被告所述,縱然值勤員警已趕回所內值勤,猶需委由原先代為簽到之警員再於出入登記簿上登載,主管機關事後察看該出入登記簿時,因仍可以看出值勤者本人登載與委由他人登載之筆跡不同,而對於委由他人登載部分是否確有值勤,提出質疑,反而無法達到委由他人代簽者主觀上欲避免主管機關質疑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實係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合上情,被告所辯情節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
,復有「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100年9月8日)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彌陀分駐所15人勤務分配表(100年9月8日)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偵三卷第122頁、本院卷二第
116、117頁),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⒋101年1月25日登載不實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102年2月1日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25日16時至18時與被告輪值「巡邏」勤務,其有幫被告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名,當天出發巡邏時沒有看到被告,幫被告簽名時也不確定被告是否在所內,那次是其自己去巡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此外,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於101年1月25日15時35分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丁○○稱:「等一下我們兩個一起去巡邏嗎?」、「幫我處理一下,昨天我被你們欺負,我人有點不舒服。」、「等一下可能戶口組長會來查勤,你幫我簽一下,然後出去找個地方休息一下。」、「查勤蠻簡單,就這樣」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0頁),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顯然因於101年1月24日與證人丁○○等人「聚餐飲酒後身體不適」,始於翌日值勤前特別打電話交待證人丁○○先幫忙代簽,衡情其自無可能於當日16時許返回所內值勤,況「聚餐飲酒後身體不適」亦非因公外出等無法趕回所內值勤之正當事由,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情節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101年1月25日)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彌陀分駐所15人勤務分配表(101年1月25日)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偵三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至於卷附之「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101年1月25日)影本上所記載「1月25日、所長、甲○○、18時返所值班幹部、(歸還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內容之字跡(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確與被告之簽名字跡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同日18時許有返回所內值班之事實,但仍不能證明其於同日16時許係因公外出等無法趕回所內值勤之正當事由,而未能於合理時間內返回所內值勤,於同日16時後之合理時間內返回所內值勤之事實,故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警察法第9條第2、3款規定,警察有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甚明;無端茲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係屬負有偵查「大○都小吃店店」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行為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且對於在「大○都小吃店」鬧事之客人,若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警行為,亦有調查並行使違警處分之職權,故取締查緝「大○都小吃店」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行為,及對於在「大○都小吃店」鬧事之客人行使調查、違警處分權,均屬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實堪認定。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17、3516、5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身為彌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之公務員,既有調查、取締、查緝色情行業之義務,卻欲以「洩漏臨檢色情業者之訊息」換取業者同意其插乾股,該「洩漏臨檢色情業者之訊息」之行為,屬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對於在「大○都小吃店」鬧事之客人行使調查、違警處分權之行為,屬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然並不以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果為踐履特定之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始能成立,此由該條「要求」財物或不正利益僅以公務員一方出於「要求」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向要求之對象為意思表示即構成犯罪即明。又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告以日後將向乙○○通報警方臨檢訊息及藉其轄區分駐所所長職務權勢替小吃店排解糾紛等事,作為其要求乙○○讓其在「大○都小吃店」佔2股乾股,係要求日後得以按期參與小吃店盈餘分配之權利,該盈餘分配之權利並非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具體財物,係屬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且其要求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有對價關係。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被告先後多次於100年6月8日、6月11日、7月11日、8月8月及8月10日以向乙○○通報警方臨檢訊息,要求乙○○讓其在「大○都小吃店」佔2股乾股,及藉其轄區分駐所所長職務權勢替小吃店排解糾紛,要求乙○○讓其在「大○都小吃店」佔2股乾股,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斷。被告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原記載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其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莊玉強等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一)、(三)部分,於同一日先後二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於密切之時、空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壬○○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9月8日、所長甲○○、20時巡邏、(領用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領用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壬○○在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登載「9月8日、所長甲○○、22時返所、(歸還槍號)TVW4884、(領還彈數)24、(歸還無線電機號)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1年度偵字第28135號),其中關於被告萌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0年6月至8月間,接續多次向乙○○提出欲在「大○都小吃店」佔2股乾股並按期參與盈餘分配之要求,且以日後通報臨檢訊息及藉其轄區分駐所所長職務權勢替其排解糾紛等事,作為要求插乾股之對價,惟均遭乙○○託辭婉拒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及4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查證人乙○○對於「大○都小吃店」之股東人數、股份分配、股本多少乙節,雖前後陳述不一,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既能明確陳述「大○都小吃店」股東共4位,其本人有4股,另3位各有2股,就股東人數、股份分配情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20頁、221頁反面),而證人李朝欽於101年6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入股「大○都小吃店」
2股,2股9萬元(見偵三卷第115頁),其對於每股多少乙節陳述明確,故本院綜合其2人之上開陳述內容,足見「大越都小吃店」原來股本為45萬元,共分為10股,是若乙○○同意讓被告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乾股,被告可得之不正利益即為以股份7萬5千元(計算式:45萬元÷12×2=7萬5千元)之比例按期參與分配盈餘之權利。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彌陀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負有調查、取締、查緝「大○都小吃店」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行為之職責,對於在「大○都小吃店」鬧事之客人亦有調查、行使違警處分權之職責,不思潔身自持,竟為解決家庭經濟困境,要求乙○○讓其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乾股,並以「洩漏臨檢色情業者之訊息」、「幫乙○○處理客人在大○都小吃店鬧事之事情」等事,為交換條件,嚴重損害執行公務之公正、廉潔性;又其身為彌陀分駐所主管,竟不知以身作則,反於怠勤時利用不知情之同仁於「彌陀所員警出入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掩飾怠惰之事實,所為亦有可議;又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向乙○○要求在「大○都小吃店」插2股乾股,為乙○○託辭婉拒,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因此而為違背職背之行為,及其智識程度(警察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其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至100年5月15日間擔任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組(以下稱湖內分局行政組)警務員,職掌轄區內色情、電玩行業之臨檢規劃及查報取締業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被告於96年間擔任湖內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時已與己○○(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結識,自此2人即經常互約飲宴,因而相熟。被告雖明知己○○所經營之 萬益 旅社有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之違法情事,復明知警方依警察勤務條例所實施臨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關於臨檢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目標、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卻僅因與己○○間存有私人情誼,竟於100年4月21日、26日依序規劃同年月21日、27日湖內分局所屬警力臨檢轄內色情業者之正俗專案勤務後,均基於包庇他人容留、媒介性交易及洩露上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於100年4月21日15時25分56秒許、18時11分14秒許、4月26日22時23分12秒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己○○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告知己○○「等一下要找你泡茶」、「小心喔!小心喔!」、「你明天晚上7點在家嗎…7點我找你泡茶喔!」等語,以「泡茶」、「小心」等暗語示意高市警局湖內分局人員於同年4月21日、27日晚間將執行臨檢色情業者勤務,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臨檢消息予己○○,己○○遂得以及早準備,避免萬益旅社遭警查獲不法,而包庇己○○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不法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己○○之證述、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6月7日高巿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6月21日高巿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6月29日高巿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湖內分局100年4月21日出入登記簿、 湖街 派出所所長丙○○101年6月19日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任職湖內分局行政組警務員時,並無職掌轄區內色情、電玩行業之臨檢規劃業務,其於100年4月21日及4月26日與己○○之通話內容確實是要與己○○一起泡茶,並不是通風報信,何況其並不知道萬益旅社是己○○經營的,怎可能包庇己○○而向其通風報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間擔任湖內分局行政組警務員,職掌轄區內色情、電玩行業之臨檢規劃及查報取締業務,固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6月7日高巿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12月7日高巿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16-1頁),然證人即自99年12月25日起任職湖內分局行政組組長戊○○於本院102年4月26日審理時證述:「從99年12月25日開始到100年5月16日為止,行政組裡面負責正俗專案人員只有被告一個人。」、「(問:被告所負責的職務範圍、內容為何?)我們是分局承辦人,承警察局命令指示,由我們分派給派出所,派出所若有查處到案我們再轉給警察局。正俗專案就是色情場所,色情廣告的取締,電玩取締包括無照及有照的取締,就是合法與非法都取締。」、「(問:所謂色情場所包含哪些種類色情場所?)舉凡有從事色情行為的場所,包含理髮廳、旅社、小吃部、KTV等,取締的行為包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的部分。」、「(問:一般所謂的正俗專案,如果要發動的話,是不是由承辦人員擬具簽稿核准?)一般正俗專案不包括正式取締,這是我們工作名稱,跟一般臨檢及現場取締不一樣。以色情來講叫做正俗專案,…平常我們在局裡面有查緝色情廣告電話,就是兒少性交易以外的一些可疑為色情廣告的電話,我們就依據電話打過去探查是否涉嫌色情行為,再交給警察局,警察局再給165專線實施斷話,及到派出所看他們取締色情的狀況及看本組業務推動的工作情形,並不是每一次正俗專案都有在外面取締工作。」、「(問:如果有到外面取締色情行業的話,一般作業流程為何?)警察局會給我分配件數,我們再轉給派出所,派出所查緝到案的話,我們再彙整報給警察局就是市警局。」、「(問:你們行政組接獲警察局給你們分配件數,是否會擬具簽呈決定什麼時候要針對哪些場所執行取締色情、電玩行動?)我們都是半年計績效,我們年初就分配給派出所,並沒有寫簽呈。我們會按照他們轄區狀況分配,我們轄區有六個所,我們會按照轄區複雜的狀況分配給他們件數。」、「問:如果碰到民眾檢舉,轄區有從事色情行業的話,行政組是否會主動簽請取締?)民眾檢舉都是透過110管控,由派出所做第一次臨檢。」、「(問《提示偵查三卷第159-160頁岡山分局行政組內部簽呈》:你們行政組會不會有類似的簽呈,就是主動規劃取締色情的行動,並且派出所支援警力?)一般來講我們分局在17個分局內績效算不錯的,所以我們分局就是直接交由派出所取締。簽呈是績效比較不好的分局才會有。」、「(問《提示偵三卷宗第2頁警務員的回函即正俗專案簽辦函稿》:與你所講將案件直接交給派出所取締不符?)這是兩個承辦人員的承辦方式不一樣,後來接任承辦人員有做這些資料,因為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之初我們分局的績效不錯,並沒有被提列檢討,所以就用上述我講的方式取締色情,被告並沒有做這些資料。」、「(問《提示湖內分局員警入出登記簿》:4月21日下午五點半你有簽出,原因是正俗專案,一般而言你在入出登記簿裡面用正俗專案的原因簽出是否代表你確實有出去執行正俗專案?)不一定,有時候在分局裡面做色情廣告,有時候到派出所推動業務,不一定有出去取締色情,如果我們業務有加班就會在上面入出登記,我現在沒有辦法回想當時為何出入登記。」、「(問:行政組將上級分配的取締色情件數分配給派出所的時候,如果要會同派出所一起查緝的話,行政組的人員是否會事先知道查緝的地點、區域?)我們沒有主導他們取締哪一家,由核備件數的派出所他們自己觀測,並後續取締。」、「(問:什麼狀況之下,行政組的警務員會在臨檢紀錄表簽名?)他們(指派出所)查獲取締到案,如果第一時間通知我們,我們會趕往現場並簽名。」、「(問:派出所取締之前,會不會請你們會同到場取締?)很少,除非他們碰到瓶頸,否則他們不會請我們過去指導一下。」、「(問:你剛才說在你任職期間直接將警察局分配的取締件數給派出所,如果你們行政組要主動規劃取締色情的話,由誰負責規劃?)色情不用,因為績效很好,一般是由承辦人員就是甲○○負責規劃,但是當時候績效很好,所以不用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
82、8頁),依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任職湖內分局行政組警務員期間,湖內分局行政組取締轄區內色情業者之方式係直接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配應取締之件數,依其轄區內派出所管轄區域之特性,再適當地分配應取締之件數予各派出所,由派出所自行規劃取締,派出所人員通常僅在查獲取締到案後通知湖內分局行政組人員到場簽名,若民眾檢舉色情業者,亦由派出所做第一次臨檢,因湖內分局行政組達成上級交待取締色情之績效良好,故被告任職期間實際上從未主動規劃取締色情場所之勤務,並要求派出所支援,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所長丙○○於本院102年4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就你任職湖街派出所期間,你們派出所取締色情行業是你們主動臨檢,還是分局每年分派件數給你們要求你們達成績效?)每週都會有規劃表,警察局會有管制分局執行是否比較好,派出所也有管制,分局開會會提出來。」、「(問:分局要求你們績效的時候,會不會指定什麼時間取締?)績效不好的單位會提出來檢討,會請績效不好的單位檢討,每半年績效控管,除非有規劃,不然不會指定哪一段時間取締。」、「(問:你任職期間有無遇到過行政組主動規劃色情取締時間?)應該有,我們常常做例行性規劃,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有時候他們會通知副所長,不是通知我,但是在我印象中應該是有。」、「(問:無論是行政組人員事先規劃,或者你們請求行政組協調警力來支援,是否行政組在你們取締之前就知道你們要取締的場所?)我們都知道要去取締色情大概是我們轄區,例如轄區有從事色情十家,但是哪個場所,是由便衣警員隨機探訪取締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雖證人丙○○之印象中湖內分局行政組有主動規劃取締色情行業之時間,然其並無法確定上開事實,且卷內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任職期間實際上有主動規劃取締色情場所之事實,是亦難以其證詞而推翻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提示偵三卷第51-52頁職務報告》:這份報告是否你寫的?)是的。」、「(問:這份報告記載4月27日行政組組長戊○○、警務員甲○○有臨檢取締「 榮泰 旅社」,你是根據什麼資料可以確認上開兩人有到場取締『榮泰旅社』?)那時候我是依據派出所呈報給分局的呈報單內容,因為抓到這個案子之後會呈報偵查隊。根據呈報單內容有上面記載轄區外的警力支援,一般要轄區外警力支援,要透過行政組協調,呈報單上面會記載行政組組長及警務人員的姓名、及請求警力支援,所以我的職務報告是依據呈報單上面所記載的內容。」、「(問:你的職務報告記載警務員甲○○規劃執行本件正俗專案,是根據什麼?)我當時已經不在那個所,所以我請他們給我資料,就是陳述呈報單,我們派出所都是依據這個程序,所以我就依據這個程序打上去。」、「(問:所以照你剛才所述,是否說4月27日執行正俗專案之前,你們有透過行政組的人員協調外面的警力支援你們?)只要有支援的警力,不是行政組規劃就是我們執行要求他們來支援,一般都是這樣。」、「問:就你的印象,本件是否你事先請行政組協調警力支援,或者查獲之後再請行政組人員過來?)一般有外所人員都是行政組事先通知他們來執行正俗專案,主要是時間太久,不知道是我們所裡面請求來支援或者行政組人員事先規劃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足見證人丙○○係依據湖街派出所呈報湖內分局之呈報單內容,據以製作職務報告書,然其並無法確定100年4月27日臨檢取締「榮泰旅社」之行動究係湖內分局行政組人員事先規劃或是其派出所人員請求湖內分局行政組人員協調其他派出所之警力支援,是亦無法以證人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證明被告有事先規劃100年4月27日臨檢取締「榮泰旅社」之事實。
(四)卷附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6月21日高巿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載明「本分局執行100年4月27日18時至22時正俗專案,當時係由警務員甲○○規劃勤務時段執行,並調派路竹所 陳連松阿蓮涂遠國 支援湖街派出所共同執行」等語(見偵三卷第1頁),然同函亦載明「本分局行政組99年12月至100年5月間執行正俗專案等簽辦函稿,因承辦人警務員甲○○未留下來,故無上述資料」(見偵三卷第2頁」等情。查上開函文既表明湖內分局行政組內「無99年12月至100年5月間執行正俗專案等簽辦函稿」之資料,其憑何認定係「因承辦人警務員甲○○未留下來」所致,實有疑問。本院審酌證人戊○○與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起迄100年5月15日止均任職湖內分局行政組,其與被告雖曾為長官下屬關係,然被告已因本案遭羈押、起訴,所涉復係貪瀆重罪,衡情證人戊○○應無迴護被告之情,徒增日後遭受追訴處罰之風險,是審酌證人戊○○之上開證詞,並考量前揭函文承辦人警務員 楊增平 係承接被告業務之後手承辦人,其對於承接業務之前湖內分局行政組如何辦理「正俗專案」業務,並無插手之餘地,是其顯係以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應有簽辦有關正俗專案勤務之函稿,但並未留下」之內容。從而,檢察官執上開函文內容而認被告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7日18時至22時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顯有未恰。又依卷附之「湖內分局100年4月27日出入登記簿」所載,固然被告於當日17時30分簽出執行「電玩探訪」,於同日21時30分返回分局,此有前開「湖內分局100年4月27日出入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65頁),然被告於上開出入登記簿上既登載「電玩探訪」,並非「正俗專案」,是顯亦無法以上開出入登記簿證明被告確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7日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再者,卷附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6月29日高巿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100年4月21日執行正俗專案名單,依據出入登記簿資料係行政組組長戊○○及警員 黃明發 ,該2員當時係執行靜態觀察勤務,未執行臨檢。」、「100年4月27日執行正俗專案名單,依據前湖街所所長丙○○之職務報告書所述,有……行政組組長戊○○及警務員甲○○等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07頁),上開函文並未載明被告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1日、4月27日正俗專案勤務等情,檢察官執上開函文內容而認被告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1日、4月27日正俗專案勤務,亦有未恰。檢察官又舉「湖內分局100年4月21日出入登記簿」認被告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1日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然依「湖內分局100年4月21日出入登記簿」所載,固然行政組組長戊○○及警員黃明發於當日17時30分簽出執行「正俗專案」,於同日21時30分返回分局,然被告係於當日15時簽出「督勤」,於同日17時30分返回分局,之後即無外出之紀錄,此有前開「湖內分局100年4月21日出入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45頁),是上開出入登記簿顯然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1日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末查,被告雖於100年4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一卷第225頁)上簽名,足認其在湖街派出所臨檢取締「萬益大旅社」(負責人 管鳳珠 )時確有在場,然此事實僅能證明其有在取締現場,並不能證明該次(4月22日)臨檢行動係由湖內分局行政組人員或被告事先規劃者,更不能證明被告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1日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
(五)被告雖於101年7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湖內分局出入登記簿影本》100年4月21日、27日你都規劃了正俗專案勤務,有何意見?)兩天都有正俗專案,正俗專案都是我規劃。」等語(見偵三卷第482頁),嗣於本院102年4月26日審理時改稱:「因為我們內勤單位每個月都有固定警察局給分局加班費大約一萬元,如果要報加班的話須要明細,就如陳組長所講的,須要一個名目來報加班。我有跟檢察官講,事實上我的業務就是正俗專案,所以可以來報加班,所以就用這個名目在出入登記簿來報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無論被告翻異之詞是否可信,然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其有規劃湖內分局所轄派出所執行100年4月21日、4月27日之正俗專案勤務,與客觀之事證不符,尚難以其自白即認被告確有規劃前揭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
(六)綜合上述,依卷存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主動規劃100年4月21日、4月27日臨檢湖內分局轄區內色情業者之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
(七)檢察官以:「被告明知翌(27)日晚間需外出執行正俗專案,竟又以電話通知己○○27日晚上7點要找他「泡茶」,悖於常情,而認被告確有通報臨檢色情行業之訊息予己○○。」等語。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湖內分局湖街分局100年4月27日臨檢紀錄表》取締『榮泰旅社』上的紀錄表並沒有警務員甲○○的簽名,是否可以確認甲○○有無到場?)應該沒有到場,因為有到場的話,臨檢表會有紀錄。」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於100年4月27日參與臨檢「榮泰旅社」之行動或到取締現場。則檢察官前開推論之前提事實既不存在,其據此而認被告確有通報臨檢色情行業之訊息予己○○,即有誤解。另依「湖內分局100年4月27日出入登記簿」所載,被告確於當日17時30分執行「電玩探訪」,且依被告所述,其通常於勤務前一、二日即知悉即將執行之勤務內容(見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則被告顯於100年4月26日即已知悉其翌日即將執行「電玩探訪」,何以於100年4月26日22時23分許仍打電話約己○○於翌日晚上7點泡茶?似與常情有違。然本案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主動規劃100年4月27日臨檢湖內分局轄區內色情業者之正俗專案勤務,業如前述,而客觀上被告係於上開出入登記簿上記載「電玩探訪」,而非「正俗專案」,是亦難以上開出入登記簿之記載而推論被告事前知悉警方將於100年4月27日臨檢色情行業之訊息,更進而推論其於100年4月26日22時23分許打電話約己○○於翌日晚上7點泡茶係向己○○洩漏警方欲於100年4月27日臨檢色情行業之訊息。至於,被告明知100年4月27日17時30分將執行「電玩探訪」,竟又與己○○相約於該日晚上7點泡茶,是否有其他不法或不當之情事,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八)卷附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6月29日高巿警湖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載明「100年4月27日執行正俗專案名單,依據前湖街所所長丙○○之職務報告書所述,有……行政組組長戊○○及警務員甲○○等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07頁),然上開函文製作人既載明係依據所長丙○○之職務報告書所轉述,而證人丙○○業已到庭證述100年4月27日執行取締「榮泰旅社」時,被告並未到場,且如前所述,被告於100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迄同日21時30分止迄執行「電玩探訪」,並非「正俗專案」,是上開函文此部分所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被告確於100年4月21日15時25分56秒許、18時11分14秒許、4月26日22時23分12秒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己○○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告知己○○「等一下要找你泡茶」、「小心喔!小心喔!」、「你明天晚上7點在家嗎…7點我找你泡茶喔!」等語,此有己○○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37、238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80頁),然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主動規劃100年4月21日、4月27日臨檢湖內分局轄區內色情業者之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悉所轄派出所將於何時取締何家或何區域之色情業者,業如前述,客觀上被告即不可能事先洩漏上開臨檢訊息予己○○,是被告與己○○前開對話內容之真意是否為洩漏臨檢訊息,實有可疑。而關於上開通話中之「泡茶」、「小心喔!小心喔!」之語意為何?是否為被告暗示己○○湖內分局警方將於同年4月21日、27日晚間執行臨檢色情業者勤務之臨檢消息?檢察官認依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信上開通話內容即係被告洩漏警方之臨檢訊息。
茲詳述證人己○○之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101年4月11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被告並沒有向伊
通風報信(見偵一卷第162-163頁);⒉於101年4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偵訊光碟錄音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67頁):
檢(指檢察官,下同):有什麼要補充,你剛剛偵訊有些沒講
實話還是怎麼樣?黃(指己○○,下同):補充是,檢察官有問我說那個甲○○
有沒有跟我透露…檢:臨檢消息?黃:臨檢消息。
檢:然後呢?黃:我現在要跟檢察官說的就是說他都會跟我打PASS。
檢:甲○○都會事先向我打PASS。
檢:那你剛剛之前為什麼都說沒有呢?黃:檢察官問的我有的聽不懂,剛問律師。
檢:呴?大聲一點。
黃:當時問我的情形有的聽不懂,不敢回答。
檢:當時不太敢回答。
檢:那你說他通知你,是用什麼樣的方式通知你?黃:他都會說「小心一點」,這樣子。
檢:小心一點?黃:嗯!檢:電話跟你說?黃:有的時候面對面,有時電話。
檢:有時電話,有時碰面講,是不是?黃:嗯!檢:在調查局有提示你100年4月21日及26日他說要去泡茶,
到底那個「泡茶」的意思是什麼?黃:「泡茶」是他要來找我。
檢:呴?黃:他要來找我。
檢:他要找你?黃:嗯!檢:是真的泡茶?黃:對。阿他,如果說有要臨檢還是要怎麼樣,他會跟你說
,要「小心一點!」。阿他如果沒有講,就我就不知道。
檢:那為何那兩天,4月21日及4月27日,你們附近的旅社都有遭人家臨檢?他說泡茶就有臨檢。
黃:我們沒來臨檢。
檢:別間就有啊!黃:別間有我不知道。
檢:那為何他要告訴你這件事,為什麼要對你通風報信?黃:我沒有,我不曾經說有什麼事情要跟我講,阿我們如果在餐廳吃飯,是不是他應該是自動會跟我打PASS。
檢:我們常出去吃飯…黃:我們常常去吃飯,就像好朋友一樣。
檢:就像好朋友一樣,所以他會向我打PASS。
檢:他對你通風報信大概有幾次?黃:2次的樣子。
檢:2次喔?黃:嗯!(本院卷二第67頁)⒊於本院101年4月12日法官羈羈訊問時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訊問光碟錄音內容如下(本院卷三第85-87頁):
官(指法官,下同):阿你有沒有要坦白講?黃(指己○○,下同):有官:有啦呴?黃:有官:他是都怎樣跟你說的?都跟你說警察要來臨檢的?打電
話跟你說的?黃:他都會,意思說,那個,要注意啦!這樣。
官:要注意、小心這樣子?黃:嗯!嗯!這樣我就知道可能是要來…官:就是要來…黃:他是沒有說臨檢啦!他都說注意啦!官:他都說要小心、要注意、要注意啦!要不然就說泡茶嘛
?咁是?黃:嗯!泡茶,阿有來相找,說注意啦!官:說要來相找這樣的意思啦?黃:嗯!官:或是表示要來泡茶。
黃:他都會來找我,他會有時候打電話來找我,說阿晚上有
沒有空?要來泡茶,好嗎?我說好啊!有時他晚上來找到我,我如果約的時間找到,或是見面,就說晚上注意啊!這樣。
官:他有沒有用泡茶這個代號,意思說,來,我拿譯文給你
看。所以4月21日15時25分,還有,18時11分,這2筆是不是他提醒你,說晚上有要來臨檢的?檢察官指給他看一下。
官:第1筆他說要找你泡茶嘛?第2筆說要注意、要注意喔!
要小心、要小心,是不是?黃:他是說這樣,我就知道說這樣可能是。
官:對啦,這2通你就知道他要跟你通知的意思啦呴?咁是
?黃:是。
官:提示100年4月21日18時11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甲○○
,電話,他沒找你吧!他電話打給你而已吧?黃:嗯!官:叫你小心喔!小心喔!黃:嗯!官:(法官請書記官繕打)。你回答說「我知道、我知道」
是什麼意思?什麼意思?黃:我知道他…官:我知道他在提醒。
黃:嗯!這樣我知道啦!官:知道什麼事情?黃:知道可能要臨檢喔!官:今天要來臨檢啦呴?黃:嗯!官:我知道他是在提醒我今天警察要來臨檢的意思,是嘛呴
?黃:是。
官:4月26日22時23分12秒電話中表示,7點,明天晚上7點
你有沒有在家,明天晚上7點我找你泡茶,你回答說好,我知道,「好,我知道」這什麼意思?檢察官指給他看。
官:剛剛問過他,他說那天沒去泡茶啦,那天他沒去找你泡
茶,那到底這通電話是什麼意思?黃:這通電話、後來沒來找我。
官:嗯!沒有去找你嘛!那天有去臨檢嗎?黃:沒,也沒來臨檢。
官:他那天是不是要通知你有臨檢的意思?黃:他只有說…他官:泡茶是什麼意思啦?黃:泡茶有時候他會來找我。
官:泡茶的意思是說他要找你的意思?黃:阿有時候會來找我。
官:那有時候是什麼意思?黃:有時候意思是…他來找我官:在這通電話的泡茶是什麼意思?有時候說泡茶是說真的
要泡茶,有時候是不是別的意思?阿那天…黃:這通、這通他打過來說要邀我泡茶,我就不知道是不是要來抓,我在想說,我在那有在考慮說,這通很奇怪。
官:這通電話很奇怪。
黃:不過,我們沒有見面、我們沒有見面。
官:很奇怪是什麼意思?黃:他是真的要來泡茶,還是在暗示什麼,我有這樣想過,
我是這樣想過而已,所以說這通電話,他如果說晚上要來找我,他大部分是都會說要不然我晚上到你那泡茶,還是說晚上有沒有空?這樣子。
檢(指檢察官,下同):咁有說明天晚上?黃:嗯!我會認為說他,因為他會提早,有的時候會提早說
,說明天到你那泡茶…官:泡茶,你們吃飯都吃7點的喔?黃:我們大部分都會7點,都會約時間啦!他如果7點的時間,大部分有來找我,都在6、7點左右。
官:去你家泡茶?還是去哪裡泡茶?還是都外面?黃:我們是去喝酒啦!官:喝酒?黃:嗯!說是說泡茶這樣啦!官:我接到這通電話有懷疑是真的要泡茶…黃:嗯!官:還是有別的暗示。當天、後來,他隔天沒有來找我。
黃:沒有。
官:那警察有去臨檢嗎?4月27日有臨檢嗎?黃:我不在我不知道。
官:當天…檢:你太太不是有告訴你?黃:她應該是打電話告訴我,所以說榮泰旅社、房子是我的
,對,但是我租給別人,我就不管他們的事了官:電話中甲○○表示「泡茶」是什麼意思?黃:「泡茶」是有時有來找我,阿有時是嗯、晚、都會當天都會來臨檢。
官:泡茶有時候是他真的要來找我,阿有時候就是泡茶完之
後就會有臨檢黃:阿他會來說「注意、注意!」、「注意啦!」。
官:泡茶有時候是他真的來找我喝酒…黃:他有來找我跟我說「注意啦!」這樣子。
檢:要找你喝酒的意思啦?黃:嗯!嗯!官:有時候就是提醒你。
黃:他如果有說「注意啦!」這樣我就知道說可能。
官:我是問你說泡茶,你說有時候是真的找你喝酒,有時候
不是要找你喝酒,那是什麼意思?黃:就是有來找我,阿他會說「注意!」這樣子。
官:有時候他還會來找我,然後表示注意,提醒我有臨檢。黃:他如果說「注意!」,我就知道說阿晚上可能會臨檢,這樣子。
官:有時候還會來找我,然後另外會再跟我表示注意就對了
?黃:嗯!官:另外再跟你說注意就對了?黃:嗯!應該是幾次吧!在電話中說要注意喔!這樣啦。
官:所以他不一定找你嘛?黃:嗯!官:有的時候說泡茶又說注意就是提醒你的意思,不一定要
親自去找你嘛?黃:嗯!是,不過大部分都有找我比較多。
官:找你是什麼意思?4月21日,我剛拿給你看的,他就沒有去找你。
黃:沒有,對。就是說他大部分都有去找我比較多。
官:大部分提醒你的時候都有去找你比較多就對了?黃:嗯!官:除了這兩天有提醒你之外,提醒你要臨檢之外,還有沒
有其他有提醒你臨檢的行為?黃:沒有。
官:阿你不是說有?你不是說他去找你,說注意!注意!黃:阿就是這啊!官:就這2次而已嗎?黃:阿就這2次他有給我這樣提醒,他不是說要臨,他來,
都一個口頭語說「注意啊!」這樣子,這樣我就知道了。
官:那你為什麼知道?之前就有默契了嘛!之前就有說好了
嘛!說你跟我提醒一下,跟他那麼熟,是不是?黃:我是,他…官:常常在喝酒嘛!要不然怎麼默契這麼好,要注意我怎麼知道,有時候叫我注意,出去喝酒不要亂開車。
黃:這也是有啊!官:還是說注意說今天晚上有好看的電視可以看。
黃:是不會說這個啦!官:注意什麼我怎麼知道什麼事情?所以是不是之前你們已
經有默契了?黃:這我有問過他,你叫我注意,是晚上是要有事情,要臨
檢還是什麼?不過他沒有跟我回答,笑一笑而已。⒋於101年7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偵訊光碟錄音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62-64頁):
檢(指檢察事務官,下同):你自己在101年4月12日你在檢察
官及羈押庭的法官面前都有說,甲○○有2次跟你洩漏要臨檢色情業者的消息,這2次是哪2次?黃(指己○○,下同):檢察官的時候…檢:你自己4月12日就有這樣講了。後來到羈押庭法官問你
,你還是說有,說甲○○有跟你洩漏2次要臨檢的消息。
黃:報告,那時候檢察官問的時候,我跟檢察官說甲○○跟
我提的事情,我沒有確定說是…檢:但是後來你在法官面前你有確定啊!黃:(沈默不語)檢:那是甲○○自己洩密的事情啊!黃:他都是有跟我,跟我講說「要小心一點!」這樣而已。檢:嗯!要小心,對,我知道,那時間點是哪2次?黃:不太清楚了。
檢:要小心一點,但時間點我不清楚。那總共是幾次?黃:大概1次、2次而已吧!檢:大概1、2次而已?黃:嗯!那是有遇見,是在遇到的時候。
檢:是電話講還是見面講?黃:不是,就是說如果有經過哪裡,我家裡或是在外面有看到我,說「晚上,要小心一點」這樣。
黃:他跟我講的那1、2次也都沒有要臨檢什麼的。
檢:是沒有臨檢榮泰跟萬益嘛?對不對?那兩間店是沒有被臨檢到。
黃:就沒有聽到說有臨檢。
檢:但是他說要小心的時候,那2次,那1、2次,是你們沒
有被臨檢,那一天其實都有臨檢啊!黃:這我就不清楚。
檢:所以是你們萬益跟榮泰沒有被臨檢到嘛!黃:有沒有我也不太清楚。
檢:萬益跟榮泰並沒有被臨檢到,而當天警察有無執行臨檢
我也不太清楚,是不是?黃:有沒有臨檢我也不太清楚。
檢:你剛才有說「小心一點!」,101年4月12日也是你在本
署檢察官訊問你時你說的,甲○○跟你講說要洩漏臨檢消息的時候他會說「要小心一點!」,所以100年4月21日你們電話裡面,甲○○就無緣無故突然間跟你說「小心一點!」,這是不是就是在跟你講有臨檢的訊息,在暗示你有臨檢的訊息?黃:在那個檢察官…檢:我的問題就是說,101年4月12日,也就是我們第一次搜
索的時候,你在檢察官面前,你自己都有跟檢察官說了,我現在都是講你講過的話而已,你在檢察官面前就說了,甲○○跟你洩漏臨檢消息的方式,是他會跟你說,要注意一點、小心一點喔!那我現在就是告訴你,100年4月12日,去年4月12日,甲○○跟你通電話的時候,他就有跟你講,他本來都在講別的事情,然後他突然間跟你說「要小心一點!」,這是不是在暗示你說要臨檢?黃:這個我就不知道了。
檢:21日,4月21日。
檢:他那一天一直反覆跟你講耶!就打電話去然後就說,「
幹嘛,要小心喔!要小心喔!」這樣,你說你不知道?黃:他如果有打電話過來給我的時候,就是我們之前就有遇
到,有遇到,我們會跟他說,…喝酒,會跟他講這樣,看他要不要過來。
檢:不是,這東西跟你講的...黃:他就是沒有過來。
檢:我現在也不是問你要不要見面,也不是說喝茶,我現在
講,就是他跟你講「要小心喔!」,就跟你跟檢察官講他洩密的那種說話方式一樣。
黃:他講的那個「要小心一點」。
(沈默許久)他講的「小心一點」其實我也不知道他的用意是什麼。
檢:我們後來有去調那個臨檢紀錄跟警方正俗專案的紀錄,
甲○○確實在4月21日晚上就有發動對色情業者的臨檢的正俗專案,這部分你有沒有意見?黃:我不知道。
檢:我不知道當時有發動專案。
黃:嗯!檢:另外譯文裡面顯示甲○○有的時候會說要找你「泡茶」
,「泡茶」是不是警方要臨檢的暗示?黃:不是。
檢:甲○○在100年4月21日叫你要小心一點,然後當天即有
甲○○主持的正俗專案,甲○○在100年4月26日又打電話告訴你,100年4月27日晚上要找你泡茶,而27日晚上又發動一次正俗專案,臨檢色情業者,此部分疑似以「泡茶」、「小心一點」等語向你洩漏臨檢訊息,有何意見?黃:這個問題,在那個26日打電話給我,之前每次都有講到
泡茶,泡茶就是我們有去吃飯、喝酒,阿在那個27日他說…打電話…他講說27日找我泡茶,那時候我也不知道說有要臨檢。
檢:我不知道要臨檢,那個26日找我泡茶,我不知道要臨檢。
黃:阿我以為他會打電話給我,結果他也沒有打。
檢:我以為甲○○。
黃:我以為我們要去吃飯,阿結果他沒有打。
檢:所以你對這兩天就是他打給你然後講了這些話之後,之
後就臨檢,你的意見就是你不知道是要臨檢?黃:沒有,我不知道。他講的泡茶…檢:甲○○講的泡茶我不知道是要臨檢。
黃:嗯!檢:那「小心一點!」呢?黃:小心一點他,小心一點…,他好像沒有跟我講小心一點。
檢:的部分我忘了,他好像沒有講。
黃:嗯!他沒有講說要小心一點。
⒌於101年7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經本院法官助理
勘驗偵訊光碟錄音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64-65頁):檢(指檢察官,下同):來,譯文,甲○○在電話裡有跟你提
到「泡茶」兩個字,為什麼你每次對「泡茶」這兩個字的意思都前後供述都不一,有時說是給你暗示臨檢,有時說是真的泡茶,那到底是?黃(指己○○,下同):「泡茶」是我們都有去喝酒的時候。
檢:到底哪一個,為何講的都不一樣?黃:哪一個?檢:「泡茶」這兩個字到底是什麼意思?黃:「泡茶」就是,大部分都是約出來喝酒。
檢:那到底有沒有跟你洩漏過?到底有沒有別的意義?黃:沒有,我不知道,不過「泡茶」我們就是出去喝酒比較多。
檢:那為什麼那次會說「泡茶」意思就是可能要來臨檢?你那時候在法官面前是這樣講的。
黃:阿他「泡茶」,有時,他會跟我說「泡茶」,阿他後面
說那個…檢:如果說「要小心一點!」。
黃:要小心一點,我會想說,是不是要臨檢或是什麼的?檢:如果後面有加上「要小心一點!」,你就知道意思?黃:我會覺得說。
檢:你會覺得可能是跟臨檢有關…黃:可能是臨檢或是什麼意思,我也不太清楚,我是在想。檢:我就會覺得可能是跟臨檢方面有關,呴?黃:嗯!檢:就你所瞭解的,他到底有無向你洩漏過、暗示說,洩漏
有可能要來臨檢的消息?黃:他沒有跟我洩漏這種。
檢:那你以前說,要不然你在法院說有,怎麼說的不一樣?黃:剛剛上面那條,我說我在法院,在那個法院開庭的時候,我有說,像剛才這樣,好像。
檢:就是你推測應該是。
黃:嗯!應該是,沒有很確定。
檢:就如同我在法院所說的,我雖然不確定他是不是在洩漏臨檢消息,但是你猜有可能是。
黃:猜,嗯!阿有沒有。
檢:至於實際上那天要不要臨檢,你不知道。
黃:我也不知道。
檢:但是我猜可能是,暗示你就對了?黃:他是不是在暗示我也不清楚,我自己會。
檢:我說你是推測他暗示你就對了?黃:嗯!對。
檢:猜是在暗示我,至於實際上有沒有臨檢勤務,我真的不知道。
⒍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
向檢察官陳述甲○○有向其通風報信二次,是因為其心理覺得甲○○講「小心」,好像有什麼事情要發生,是否要臨檢;「泡茶」大部分就是吃飯喝酒,4月27日那通電話,當時我是有懷疑甲○○是有在暗示我的意思;甲○○如果說晚上要小心一點,我心理想說晚上是否要臨檢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214頁反面、216、217頁)⒎經仔細推敲證人己○○⑴於101年4月1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證人己○○雖坦承被告曾向其通風報信2次,然被告係於電話中或見面時當面講:「小心一點」,100年4月21日及4月26日電話中講泡茶是被告真的要找伊泡茶等語,且證人證稱「如果我們在餐廳吃飯,是不是他應該是自動會跟我打PASS」等語(意即被告於聚餐中向其洩漏臨檢訊息),足見證人己○○於該次偵訊中並未確認前開100年4月21日及4月26日之通話內容係被告向其洩漏臨檢訊息;⑵於本院101年4月12日法官羈羈訊問時之陳述,其曾問過被告「要伊注意」,是晚上要有事情,要臨檢還是什麼?但被告並未回答,當被告於電話中或是與伊見面說「要注意」時,其主觀上猜測可能是警方要臨檢,不過,大部分都是被告與伊見面時說的,故證人己○○於該次訊問中對於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及4月26日之通話中所述之「泡茶」、「小心喔!小心喔!」等語,僅是其個人臆測可能是被告對其通風報信(因被告從未向證人己○○表明「要注意」就是警方要臨檢之意,且大部分都是被告與伊見面時當面說「要注意」);⑶於101年7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己○○坦承被告對其通風報信1、2次,都是兩人見面(在己○○家裡或外面)時,被告當面知「晚上,要小心一點」,被告前述通話中的「小心一點」,其不知道用意為何,至於「泡茶」乙語,並不是暗示警方臨檢,故證人己○○於該次詢問中並未確認前開100年4月21日及4月26日之通話內容係被告向其洩露臨檢訊息;⑷於101年7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若被告邀證人己○○「泡茶」,後面接著說「要小心點」,證人己○○主觀上猜測可能是被告暗示警方要臨檢,但被告從未向其洩漏警方臨檢之訊息,足見證人己○○於該次偵訊中並未確認前開100年4月21日及4月26日之通話內容係被告向其洩漏臨檢訊息;⑸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僅是證人己○○主觀上猜測100年4月21日及4月26日之通話內容可能是被告暗示警方要臨檢,並未確認前開通話內容係被告向其洩漏臨檢訊息;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己○○係依其主觀臆測前開100年4月21日及4月26日之通話內容可能是被告暗示警方要臨檢色情業者之訊息,但並無法確認上開通話內容即係被告向其洩漏臨檢訊息,是依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有向其洩露警方臨檢色情行業訊息之事實。另依卷存之「湖內分局100年4月21日出入登記簿」所載,被告於當日15時簽出「督勤」,於同日17時30分返回分局,之後即無外出之紀錄,此有前開「湖內分局100年4月21日出入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45頁),則被告顯然係於執勤期間(100年4月21日15時25分56秒)與證人己○○相約「泡茶」,是否有其他不法或不當之情事,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依卷存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主動規劃100年4月21日、4月27日臨檢湖內分局轄區內色情業者之正俗專案勤務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悉所轄派出所將於何時取締何家或何區域之色情業者,客觀上被告即不可能事先洩漏上開臨檢訊息予己○○,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己○○洩漏上開臨檢色情業者訊息之事實,被告所辯自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其他情節,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0年5月16日調職至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以下稱岡山分局彌陀所)擔任所長職務,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竟萌生對於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向乙○○提出欲在「大○都小吃店」佔2股乾股,並按期參與小吃店盈餘分配之要求,且以日後將向乙○○通報警方臨檢訊息及藉其轄區分駐所所長職務權勢替小吃店排解糾紛等事,作為其上述要求插乾股不正利益之對價,惟均遭乙○○託辭婉拒(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詎甲○○為求能順利在上開小吃店插乾股,亟思對乙○○釋出善意,並展現其通風報信之功能,適於100年6月27日自彌陀所勤務分配表得知該所警員潘志仁將於6月27日、28日支援岡山分局行政組執行查緝轄區內色情、電玩業者勤務後,竟基於包庇他人容留、媒介猥褻行為營利及洩漏上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21時23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種、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這禮拜喔!」等語,示意岡山分局警方於同年6月27日起之一週內執行查緝轄區內色情業者勤務,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警方查緝色情業者消息予乙○○,乙○○遂得以及早準備,避免越都小吃店及大○都小吃店遭警查獲不法,而包庇乙○○媒介、容留店內越南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阮映鸞、庚○○之證述;岡山分局彌陀所100年6月27日、28日勤務分配表;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越都小吃店及大○都小吃店並無從事容許男客在包廂內撫摸越南女子胸部、下體等處之猥褻行為,岡山分局並未於100年6月27日起一週內安排臨檢色情業者勤務,其於100年6月27日21時23分許與乙○○之通話內容,可能是酒醉後之玩笑話,其並無包庇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亦無洩漏臨檢消息給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27日21時23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種、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這禮拜喔!」等語,示意岡山分局警方於同年6月27日起之一週內執行查緝轄區內色情業者勤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反面-22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行政組於100年6月27日至10
0年7月4日並無執行查緝轄區色情(含旅社、小吃部、KTV等)之臨檢勤務;警員潘志仁於100年6月27日、28日之18時至24時,均支援岡山分局行政組執行「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專案計畫」勤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12月6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局102年2月20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9頁),核與證人即岡山分局行政組警務員庚○○(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擔任警務員)於本院102年1月4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則岡山分局行政組既未於100年6月27日起一週內規劃查緝轄區內色情業者(含旅社、小吃部、KTV等)之臨檢勤務,客觀上即無存在「岡山分局警方將於同年6月27日起之一週內執行查緝轄區內色情業者勤務之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被告自不可能洩漏上開秘密予乙○○,而以上開方式包庇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五、綜合上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其餘情節及檢察官所引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判決有罪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135號併辦意旨書認:⑴被告於100年4月21日15時25分56秒許、18時11分14秒許、4月26日22時23分12秒許,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己○○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告知己○○「等一下要找你泡茶」、「小心喔!小心喔!」、「你明天晚上7點在家嗎…7點我找你泡茶喔!」等語,以「泡茶」、「小心」等暗語示意高市警局湖內分局人員於同年4月21日、27日晚間將執行臨檢色情業者勤務,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臨檢消息予己○○,己○○遂得以及早準備,避免萬益旅社遭警查獲不法,而包庇己○○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不法性交易;⑵於同年6月27日21時23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我跟你講,這禮拜可能總公司有那種、陌生的不要隨便接啦!這禮拜喔!」等語,示意岡山分局警方於同年6月27日起之一週內執行查緝轄區內色情業者勤務,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警方查緝色情業者消息予乙○○,乙○○遂得以及早準備,避免越都小吃店及大越都小吃店遭警查獲不法,而包庇乙○○媒介、容留店內越南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且上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前述參、肆部分)同一,爰請本院併予審判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所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臨檢色情業者消息予己○○,而包庇己○○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不法性交易,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警方查緝色情業者消息予乙○○,而包庇乙○○媒介、容留店內越南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罪事實均不能證明(見前述參、肆部分),是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同一事實之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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