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9年1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有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事,有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俱均存在,不能以具保方式使之消滅,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羈押被告至今已逾6個月,未有新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共犯串證之虞,且被告聲請調查之人證、物證,亦未傳訊或查明,經被告調閱通聯記錄,均未發現有談論販毒或製毒之過程,檢察官遽以推測之詞輕率起訴,被告完全無舉證或詰問之機會,顯違無罪推定原則。再同案被告或被求處重罪或前科累累,卻均能具保在外,唯獨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不甚公平。又被告羈押在所,證件均被扣押,無法申請診斷證明,而所內醫生告知無設備可供診療,必須申請保外就醫,因被告家中僅有80歲之老母及妻兒等6人共住,均靠被告支撐家中經濟,如今被告遭羈押,全家頓失重心,倘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當盡力承擔家中經濟重擔,不可能有逃亡之念。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實際犯罪,應由為實體審查之承辦法院依證據判斷。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訊問暨核閱
卷證,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扣案證物、製毒現場採得被告指紋可稽。佐以被告曾販售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正雄 之證言,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有羈押之原因。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辯稱通聯記錄均未發現有談論販毒或製毒之過程,檢察官率而起訴,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云云,惟製毒現場既採得被告指紋,亦有證人林正雄證稱被告曾有販毒之事實,佐通聯紀錄,顯見被告涉有製造及販毒之可能性極高,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要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次,本件被告所涉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係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審判程序刻正進行中,因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自有逃避刑罰重典執行之虞,原審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准以羈押,並無不當。再,本案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尚有共犯 賴榮坤 未到案,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前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自不受同案個別被告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拘束,縱同案被告有未執行羈押,核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此爭辯亦屬無據。末,被告於所內生活狀況尚屬正常,並無違規紀錄,另於99年4月6日安排所內門診診療,主訴罹患肝臟腫瘤、痛風、胃疾及皮膚病等症,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並安排血液檢查,據99年4月8日血液檢查結果,肝功能(S-GOT:25U/L、S-G
PT:44U/)、TBIL膽紅素總量(0.8mg/dl)及DBIL直接膽紅素(0.2mg/dl),尚於參考值範圍,如其病況需要本所將依規定戒送外醫診療,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4月9日北所衛字第0990003122號函在卷可參。因臺灣臺北看守所特約醫師既已對被告為進一步之檢驗,並依其專業判斷「被告血液檢查結果,尚於參考值範圍,如其病況需要本所將依規定戒送外醫診療」等情,自難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存在。至被告所稱家中經濟頓失重心云云,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㈢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