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66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 律師
被告 謝德火
追加被告 謝德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至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B)所示之樹木(面積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及附圖代碼(C)、(D)所示之樹木地上物均刨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刨除樹木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紅色代號②、③所示之「棚架及整地後雜草地」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134.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11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謝德貴(見本院卷第45頁)。而其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告前揭追加被告謝德貴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經實際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代碼(B)所示之樹木(面積8.25平方公尺)及附圖代碼(C)、(D)所示之樹木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第2項第1款、第2款,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且等則為18,並依臺東縣政府110、111年全期公地佃租實物折繳代金標準之公告及臺東縣公有農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所示,正產物(甘藷)每公斤均為4元,18等則之旱地,年收穫量為每公頃4,949公斤,換算成平方公尺,即每平方公尺0.4949公斤。基此,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12(無條件進位)占用期間。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土地110年9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元【計算式詳附表】,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元【計算式:4元/公斤0.4949公斤/㎡8.25㎡25%/12=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碼(B)所示之樹木(面積8.25平方公尺)及附圖代碼(C)、(D)所示之樹木地上物均刨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元。
二、被告、追加被告抗辯以:
㈠被告、追加被告兄弟2人之父親 謝金順 自63年間開始承租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代管編號為45,我們有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也有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㈡原告請求刨除之系爭地上物,非被告、追加被告或謝金順所種植,而係現任池上鄉鄉民代表 羅菊妹 於其擔任富興村村長時,舉辦社區美化比賽,她跟我們說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後,由她自行種植,故我們無權刨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追加被告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被告、追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謝金順向土銀承租所代管國有耕地之租賃契約、關山地政事務所88年8月23日測量的地籍圖騰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157頁、第159頁)。惟查,被告、追加被告所提出之謝金順向土銀承租國有耕地之租賃契約,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追加被告兄弟之父親曾向土銀承租系爭土地之認定;而關山地政事務所88年8月23日測量的地籍圖騰本依其背面記載「地籍圖騰本(88)東關圖騰字第3394號」、「本案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校對人員『測量員 袁明朗 』核發」、「本謄本係依據☑地籍藍晒圖☑複(影),其界址應依☑地籍圖鑑界實測成果為準。」等文字,僅能證明被告、追加被告持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88東關圖騰字第3394號核發之地籍圖騰本,皆不能據為被告、追加被告或謝金順取得永久占有使用之證明。況被告、追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1年3月3日曾一同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逾期未完成訂約及補正,遭原告註銷其二人申租系爭土地案件乙節,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原告111年7月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540231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顯見被告、追加被告迄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2.被告、追加被告雖又抗辯其等無權刨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羅菊妹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種植大仙丹於系爭土地上,目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皆由被告澆灌、維護等情,業據羅菊妹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自承當時羅菊妹在種植大仙丹前係先通知他後始種植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被告、追加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前之111年3月3日共同向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現況點交雜草地時,均未提及其二人無權刨除系爭地上物,反主張「地上物(含土地)為其合法使用範圍」等情,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多功能服務櫃臺受理紀錄表、一般案件點交紀錄【點交時間: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而系爭地上物均種植在系爭土地上,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下方照片、第145頁至第153頁)。據此,被告、追加被告此部分,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3.基此,被告、追加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刨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追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農作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最後登載之地目為田、旱,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㈢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
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追加被告係以系爭樹木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暨其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率/12(無條件近位)占用期間」,尚無不合。
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追加被告連帶返還其等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元【計算式詳附表】,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元(月補償金),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追加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追加提起本訴而送達民事變更聲明狀,被告、追加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追加被告之翌日(即均112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碼(B)所示之樹木(面積8.25平方公尺)及附圖代碼(C)、(D)所示之樹木地上物均刨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②應連帶給付原告2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王品涵
附表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
4
0.4949
8.25
25%
1元
4
4元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4
0.4949
8.25
25%
1元
12
12元
112年1月至112年4月
4
0.4949
8.25
25%
1元
4
4元
小計
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