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方遙選任辯護人鄭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方遙於民國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振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該路口為兩線道,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無直行車),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吳洪玉燕 之配偶 吳振貴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吳振貴住○○○○街00號,即上開路口左轉後靠右側),被告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吳振貴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後車尾,致吳振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下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腹部鈍挫傷併嚴重性休克、水腦症等傷害,並導致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