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維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7月13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118之68號「台糖量販店」內,見 蕭晏妮 穿著短裙坐在大賣場美食街座椅,認有機可乘,未經蕭晏妮同意,即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廠牌:PANASONIC,DMC-ZS3型),接續以由下往上之方式拍攝蕭晏妮身體隱私部位之大腿內側鏡頭,嗣經蕭晏妮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數位相機1台,經檢視相機內存檔照片確有偷拍自蕭晏妮下半身之影像,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芳維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成立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蕭晏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數位相機內存檔翻拍照片48張、現場座位圖及扣案被告所有之前開數位相機1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所有之數位相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身穿裙裝坐在該大賣場內大腿部位照片,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好玩,將相機放在台糖量販店餐飲區的餐桌上向坐在對面的告訴人拍攝,但絕不是由下往上拍攝,且大腿是否隱私部位實有再討論的空間,但伊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拍攝確實有錯,伊願意責任及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以其所有之前開數位相機,拍攝告訴人坐在前揭「台
糖量販店」座椅上之大腿照片,有該數位相機扣案,及48幀照片附於警卷可憑,並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自足採信。經本院將所扣被告數位相機記憶卡內全部照片2310張列印後發現,被告僅拍攝到當時告訴人坐在該處椅子類似閱覽手機之腿部、半身或全身等部位,依一般社會大眾觀感,該量販店屬公共場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坐在該處,應屬公開活動,且被告所拍攝至告訴人當時大腿外側部位,均係告訴人或交叉雙腿,或腿部膝蓋微曲,並未拍攝到告訴人裙內之內褲等部位,尚非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之「身體隱私部位」,參以依被告於其他時地所拍攝之照片,亦多有其他女姓身著短褲或短裙,或甚至男性於中臺科技大學、馬路或學校教室內之其他公開活動,亦無涉有拍攝其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足證被告所辯當時只是好玩應可採信。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前述照片之動機可議,且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仍非屬妨害秘密罪處罰之行為。
㈡至起訴書及公訴人於論告時雖認本案被告拍攝告訴人部位為
大腿內側及大腿根部連接臀部下緣,故應認屬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惟查,依本院所翻拍被告拍攝之照片整體觀之,既未有何曝露告訴人內褲等較隱私之個人部位,自難認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手機內存檔翻拍照片48張、扣案被告所有之前開數位相機及現場位置圖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拍攝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內之腿部、半身或全身等部位之照片,屬被告隱私部位之照片,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前述照片,告訴人如認有民事損害自可另行請求救濟;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為本案為處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逕行判決,另證人即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亦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