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平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嘉平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進化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通過精武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其車道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林智偉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賴意婷 ,沿臺中市○區○○路由旱溪西路往進化路方向行經該地點,見劉嘉平突然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避煞不及,二車於交岔路口前之精武路往進化路方向慢車道內發生碰撞,至林智偉、 賴惠婷 人車倒地,林智偉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賴惠婷因而受有右下巴瘀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劉嘉平明知騎駛機車肇事,致林智偉、賴惠婷人車倒地,顯然林智偉、賴惠婷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及其他之適當處置,見賴意婷持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猶不知悔改,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得林智偉、賴惠婷同意下,逕行騎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智偉、賴惠婷記下劉嘉平騎駛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智偉、賴惠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劉嘉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林智偉、賴惠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與交通事故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並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路權,造成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更棄傷者即告訴人二人於不顧,實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前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