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承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鼎承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栗鼠(Chinchil
laLanigera)貳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鼎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99年3月間,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栗鼠(ChinchillaLanigera)2隻。張鼎承自99年7月8日起,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刊登販賣「X鼠、公母都有、我要賣、不分區」之訊息,並留下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絡。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張鼎承刊登上開販賣之訊息,即喬裝成買家與張鼎承聯絡約定交易,後於99年7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9號前,當場查獲張鼎承及陪同其前來之友人 林宏哲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74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扣得上開栗鼠(ChinchillaLanigera)2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鼎承於警、偵訊中供承扣案之栗鼠(ChinchillaLanigera)2隻係其於99年3月間,在網路上,以25,000元之價格購入,其自99年7月8日起,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刊登販賣「X鼠、公母都有、我要賣、不分區」之訊息,並留下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員警 周智明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之栗鼠(ChinchillaLanigera)2隻,經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係栗鼠(ChinchillaLanigera),並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上開網路刊登訊息之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動物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肖人士基於販賣保育類動物賺取利益而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是本條項不僅規範「販賣」,同時也禁止「買入」之行為。故被告自承本案扣案之栗鼠2隻,係其於99年3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入(見警卷第3頁),後其自99年7月
8日起,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刊登販賣「X鼠、公母都有、我要賣、不分區」之訊息,並留下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絡等事實,顯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鼎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栗鼠2隻,其後並在網路刊登販賣該2隻保育類野生動物栗鼠之訊息,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非法買入及刊登販賣訊息之保育類動物數量非鉅、犯後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張鼎承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動物,後復行在網路刊登販賣訊息,固屬可責,然考其買入數量非鉅,及其係供己飼養而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惡性尚非重大,且信其經此教訓,當益徵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查獲之栗鼠(Chinchi
llaLanigera)2隻,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