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隆
許賢博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賢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賢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賴慶隆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賴慶隆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十三行「汽車」更正為「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十一行「每公升○‧七八五四毫克」後方補充「(代謝計算公式為0.44mg/l+0.0628mg/l×5.5H=0.7854mg/l)」,第二十四行「、、」更正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賢博明知被告賴慶隆機車撞到其騎駛機車後,被告賴慶隆人車倒地,顯然被告賴慶隆將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得被告賴慶隆同意,猶自行騎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論被告許賢博對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賴慶隆、許賢博酒後騎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賴慶隆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仍心存僥倖,又貿然酒後騎駛機車,蔑視法治,惡性非輕,足認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賴慶隆產生惕勵之心,自應量處較前案高之刑度,另被告許賢博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逃逸,有違人類互助之精神,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許賢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不明法律,致觸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許賢博確有深刻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許賢博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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