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敬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敬庭(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舊社巷115之6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不知道有撞到證人 郭品 均的自用小客車,故先自行離去,伊雖有聽到喇叭聲,但因伊之大貨車車子很大聲,所以聽不清楚,伊也沒有看到後方有車,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否則警察通知時,伊也可以逃跑或讓警察找不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定。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係肇事逃逸,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因倒車不慎與停等在後之證人 郭品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受處分人並未下車逕行離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證人郭品均提供受處分人上開營業一般大貨車車號,循線查獲據以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郭品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為事實。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辯稱:伊不知道有肇事,伊雖然有聽到喇叭聲,伊因其大貨車車子聲音太大,聽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後車有按喇叭,伊倒車時,自兩邊後照鏡都沒有看到後方有車子云云。惟據證人郭品均於本院證稱:當時受處分人的大貨車在其前面行駛,因對向有來車,受處分人停下來後,其跟著停下來,其後面也有一部車子,因對向來車無法通過,受處分人就倒車讓對向車子通過,受處分人倒車時,其就一直看著受處分人的車子,受處分人倒車快撞到其車子時,其有按一次喇叭,但受處分人撞上來,整個車子都在其車子上,撞到的聲音很大聲,其就一直按喇叭沒有停,而且很大聲,結果受處分人就開走等語明確。而核證人郭品均與受處分人並無恩怨,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另查,證人郭品均之自用小客車遭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撞及後,其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上烤漆脫落,保險桿與車身脫離、車燈損壞、引擎蓋略為隆起,有證人郭品均之證述及卷附事故照片足憑,其車損情形並非輕微,足見當時二車發生碰撞時,應造成相當之聲響及震動,受處分人於倒車時,應可感受與後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形。而以一般人在倒車時,無不注意與後方車輛之距離,避免撞及後方車輛,因此在倒車時,也會特別留意後方車輛狀況。而本件綜觀證人郭品均之自用小客車於受處分人倒車後,遭受處分人碰撞之情節非微,且證人郭品均之自用小客車在遭受處分人碰撞後,證人郭品均就一直按著喇叭沒有停,鳴按喇叭之聲音很大聲,受處分人自難推諉不知肇事乙情。是以受處分人辯稱:伊聽不清楚喇叭聲,伊自其後照鏡完全沒有看到後面有車云云,非惟與證人郭品均所述情節不合,亦顯然違背常情,顯係其為肇事逃逸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貨車,於倒車時撞及證人郭品均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乙節,應有認識,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並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逕行駕車逃逸之行為,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至受處分人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肇事後駛離現場時即已構成,事後縱配合警方採證調查並與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郭品均透過保險機制達成和解,亦均無礙於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尚無從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