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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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黃秀玲 訴訟代理人 方志航 被上訴人 陳玲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8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係以「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是否已依該借款證明書約定,履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本件爭執之要點,則原審即應依上開爭點為辯論判決之原則與依據,惟原審卻捨此而另以「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業經兩造合意˙˙」及「未依該借款證明書約定,於兩造簽訂該文書時,當面點交0000000元被借款予被上訴人點收」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提出兩造所簽訂且不爭執之系爭借款證明書,則原審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其訴訟程序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利息92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⑴經兩造同意者。⑵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茲查,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8日向其
借款0000000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每6個月為1期,於每期第1日給付上訴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兩造並簽訂系爭借款證明書1紙為憑證。詎被上訴人於第2期繳息日即99年3月18日屆至時,並未依約給付上開約定之借款利息92000元,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惟原審衡諸卷內之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所為之全辯論意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之法則,認定「兩造雖有約定如該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證明書所載之借款金額0000000元,業經兩造合意,以上訴人所稱先前提供其夫方志航代被上訴人清償之0000000元、就該0000000元應給付之利息80000元,及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該借款證明書第3條所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70000元所代替,其復未依該借款證明書約定,於兩造簽訂該文書同時,當面交付0000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點收,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自屬無據」等節,均業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載明甚詳,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意旨,自難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本院因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黃文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