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益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
一、梁益銘於民國99年3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大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褔派出所警員 李明宗曾興烈 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駕駛車身為白色,引擎蓋為黑色之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號前欲行竊汽車,而至福雅路187號鄰近道路執行巡邏。嗣李明宗、曾興烈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大路之交岔路口時,見梁益銘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站立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旁,形跡可疑,且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為白色,引擎蓋為黑色,與上開勤務中心通報之車輛特徵相符,乃趨前欲對梁益銘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執行盤檢勤務。在李明宗、曾興烈下車,表明警察身分,要求梁益銘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示相關身分證件時,梁益銘因無駕駛執照,畏懼將遭警員開單處罰,即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向李明宗、曾興烈佯稱其等之證件放在車上,並作勢上車拿取證件。詎梁益銘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車後,立刻將車門上鎖,並由梁益銘發動引擎,欲駕車逃離,李明宗見狀,即出聲喝止,並示意梁益銘關閉引擎,下車接受盤檢。惟梁益銘知悉李明宗為依據法令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李明宗站立之方向駛去,對李明宗進行衝撞(因李明宗及時閃避,並未受傷),並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梁益銘,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益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明宗、曾興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案發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車輛相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一時心虛拒絕受檢,即於警員執行盤檢勤務時,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併衡酌其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警員李明宗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李明宗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頗具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應於緩刑期間第1年執行完畢,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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