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李輝煌
被 告 林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
約定清償期限為1個月,詎被告屆期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同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