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82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上訴人 洪筱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被上訴人 洪福仁
洪福祥 洪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亦有明文,故自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之人即為成年,有行為能力,並有訴訟能力。
三、經查,被上訴人洪福仁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繫屬之時間為112年5月30日,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故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洪福仁已滿18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已為成年人,有行為能力,並有訴訟能力,應由其本人應訴,無須由其母即被上訴人李淑娟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審所定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向被上訴人洪福仁本人送達,而係向「法定代理人李淑娟」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判決亦列李淑娟為其法定代理人,核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送達及判決均難謂合法。原審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以被上訴人洪福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具狀表示意見,均未據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1-107頁),無從取得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重為審理之必要。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士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