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占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占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占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喬光大廈(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副主任委員, 黃耀民 為本案社區住戶。胡占江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與黃耀民及斯時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之 江秀華 討論本案社區大樓樓地板漏水問題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臺語)」、「你逢幹啦(臺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辱罵黃耀民,足以貶損黃耀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耀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胡占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耀民說出本案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在本案社區1樓我家門口,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且本案言語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告訴人則為本案社區住戶;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與告訴人及斯時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江秀華討論本案社區大樓樓地板漏水問題時,竟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719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有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語,依社會一般
通念,確有貶低、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當屬於侮辱之言語無訛。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參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係因告訴人住處之漏水問題而發生爭執,依當時對話內容、情境(見他卷第9頁),被告係認為告訴人堅持要求管委會負責其住處之修繕工程,而對告訴人心生氣憤、不滿,故而出言譏罵告訴人,被告此舉顯然具有針對性,而非對於客觀事件就事論事,或出於無意識之口頭禪言詞,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因此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言語只是口頭禪,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告訴人、江秀華
是在我家門口討論事情。我家門口隔一個長廊就是本案社區大門,在我家大門可以看到本案社區的大門。本案社區住戶都是由該大門進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足認本案案發地點距離本案社區住戶進出之大門距離不遠,而本案社區住戶既均得使用該大門自由進出,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不以實際上確實已有他人共見共聞為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以本案言語辱罵,係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以本案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須扶養老婆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