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昱峰﹐業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55號被告曾昱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於110年1月22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於112年8月6日凌晨3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傑座」大樓附近時,因缺錢花用且見該大樓未設置鐵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從防火巷攀爬現場鐵欄杆至3樓並開啟3樓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大樓,並徒手竊取該大樓1樓管理室抽屜內由該大樓管理員 邱垂珍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4,770元得逞。 嗣邱垂珍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曾昱峰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告訴人邱垂珍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