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天、 鍾尚宏 (業經發布通緝)、 鄭博文 (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提起公訴)、暱稱「。」、「 阿明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致電予 李宜靜 ,先後以「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板橋派出所警察」、「 周士榆 檢察官」等名義(無證據證明蘇子天明知此情),佯稱因李宜靜資料遭盜用,需提供個人證件等物以證清白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22巷口,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密碼及黃金920兩等財物均交予鍾尚宏。蘇子天於同日13時4分許,乘坐由 林羿辰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下車,蘇子天再駕駛停放在該處、由林羿辰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向鍾尚宏收取李宜靜提供交付之財物後,即將其中李宜靜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聽從「。」指示到場之鄭博文,由鄭博文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再將所提領詐欺款項全數交予蘇子天,由蘇子天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蘇子天並將鄭博文交付款總額之4%之款項交給鄭博文做為報酬。因認被告蘇子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被告鄭博文所犯詐欺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北檢銘談112偵緝3269字第1129115680號函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被告鄭博文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11日宣判,有本院112年審訴字第2266號案件審理單、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