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案件(追加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惟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故所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據。據此,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為陳子汮,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子汮對 黃國勛李冠瑩李明飛 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追加之被告為李建德,犯罪事實為被告李建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完全不同,難認其與「本案」有何「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無其他同時犯、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等罪之情形,故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並無聯繫因素,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不合,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檢察官雖認本件追加之被告李建德及犯罪事實,與112年度偵字第34426號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被告李建德及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惟依前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本件追加起訴」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本件追加起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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