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浩健選任辯護人林弘也律師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浩健 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浩健與 黃雅瑜 互不相識,緣黃雅瑜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2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見紀浩健在禁止抽菸之無菸公園內準備抽菸,即出言阻止並當場拿起具錄影功能之手機對紀浩健攝影蒐證,紀浩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走向黃雅瑜欲拿取手機及阻止攝錄,同時出言要求黃雅瑜自行刪除攝錄之影像,並恫稱:「信不信我揍妳」、「妳要小心喔」等語,繼而為嘗試拿取手機及阻止攝錄伸手抓傷黃雅瑜,妨害黃雅瑜於公眾場合行使自由拍照存證之權利,並致黃雅瑜受有手指擦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黃雅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紀浩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浩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15至16、61至62頁、本院卷㈡第51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許郡展之職務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827號函暨所附病歷(偵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56頁、本院卷㈡第43、95至105頁)在卷可佐,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確認(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需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行為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及阻止攝錄而伸手抓傷告訴人前,先出言恫稱:「信不信我揍妳」、「妳要小心喔」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為其後續實行之傷害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上開2罪應予想像競合,尚有誤會。
㈢、被告因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及阻止攝錄而伸手抓傷,係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於公眾場合行使自由拍照存證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而分別觸犯傷害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告訴人指正其違規行為,竟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自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未曾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就量刑部分並無意見、本案傷害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進出口業、月收入約5萬、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與小孩、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