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調字第38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經第三人中華銀行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
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民國
(下同)94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101941元未為清償
,上開債權業經第三人中華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101941元及其中72363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