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10月4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04、1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5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仍不思悛悔,於前案緩刑期內即95年10月4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1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被告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業務侵占案件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