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雙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雙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雙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後,除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1萬元部分及編號16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10時48分」更正為「10時46分」、編號11「匯款金額」欄內「3萬9,015元」更正為「3萬9,000元」、編號13「匯款時間」欄內「15時14分」更正為「15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被訴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其所涉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被害人 陳瑋新 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16),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5、編號17至18之部分,
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6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葉凱菁張卜文陳勝瑋王泓元張佑鴻鄒秉邑羅士杰吳琪 筌、 林則學吳文嘉黃婉禎金瑞琦簡主文 、被害人 黃明傳黃柏閔張文源 、陳瑋新、 鍾美枝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6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其中1萬元部分,及編號16所示1萬元,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 吳琪筌 、被害人陳瑋新,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2號113年度偵字第21721號被告謝雙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雙吉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凱菁、張卜文、陳勝瑋、王泓元、張佑鴻、鄒秉邑、羅士杰、吳琪筌、林則學、吳文嘉、黃婉禎、金瑞琦、簡主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雙吉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友人「 阿浩 」要匯款,但無銀行帳戶可用,遂應其請求借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出等情,業據告訴人葉凱菁、張卜文、陳勝瑋、王泓元、張佑鴻、鄒秉邑、羅士杰、吳琪筌、林則學、吳文嘉、黃婉禎、金瑞琦、簡主文、被害人黃明傳、黃柏閔、張文源、陳瑋新、鍾美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凱菁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OCUS」、「飛黃騰達」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卜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勝瑋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仕金控」、「炫dazzle」、「HAIPAIYI」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仕金控」、「炫dazzle」、「HAIPAIYI」個人頁面、「HAIPAIYI」網站頁面截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紙、告訴人王泓元提供之帳戶明細截圖、告訴人張佑鴻提供之臺幣轉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你的鬼靈精助理40」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明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沃爾瑪領航員」、「技術部- 安倫 」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沃爾瑪領航員」、「技術部-安倫」聊天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黃柏閔提供之「FOCUSOPTION」網站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OCUS」、「海納金控」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林則學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惠 」聊天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婉禎提供之「天貓」手機程式截圖、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資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欺案擷圖、被害人陳瑋新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你的鬼靈精助理40」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簡
主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委託契約、通訊軟體「LINE」暱稱「 涵涵 」個人頁面、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及洗錢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事實之存在,顯係幽靈抗辯,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為何你要將銀行帳號六都交付予對方?你是否知悉你將銀行帳號交付他人時,他人可以隨便使用你帳戶匯款或提款所用?)知道」,顯然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或販售他人使用,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遑論被告前於93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向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印章等資料,借予綽號「賓哥」之年籍不詳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偵查中之抗辯即為將該帳戶借給綽號「賓哥」之人云云,此有本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故被告主觀上對中華郵政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之人,足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雙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表:
編號匯款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葉凱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黃騰達」聯繫葉凱菁,佯稱可由工程師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葉凱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2日10時48分許5,000元2告訴人張卜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2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喜憨兒」聯繫張卜文,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投資云云,致張卜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2日16時45分許2萬元113年3月22日17時55分許1萬元3告訴人陳勝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前,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仕金控」聯繫陳勝瑋,並佯稱可透過「HAIPAIYI」網站由工程師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勝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1日19時57分許5萬元113年3月21日19時58分許5萬元113年3月21日19時59分許4萬8,600元4告訴人王泓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8時35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聯繫王泓元,並佯稱可透過「天貓」手機程式經營網拍云云,致王泓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3日18時33分許2,000元5告訴人張佑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龍」聯繫張佑鴻,並佯稱可透過「天貓」手機程式投資電商云云,致張佑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2日18時14分許5萬元113年3月22日18時23分許2,000元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6,000元6被害人黃明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5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沃爾瑪領航員」聯繫黃明傳,並佯稱可透過「FOCUS槓桿交易活動」網站投資云云,致黃明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4日17時17分許2萬元7告訴人鄒秉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譽金控」聯繫鄒秉邑,並佯稱介紹網站投資云云,致鄒秉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3日18時1分許5,000元8被害人黃柏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金控」聯繫黃柏閔,並佯稱可透過「FOCUSOPTION」網站投資云云,致黃柏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3日17時7分許6,000元9告訴人羅士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至21日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貸款廣告,並佯稱需先支付先前貸款處理費用云云,致羅士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2日10時46分許1萬元10告訴人吳琪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億理財」聯繫吳琪筌,並佯稱介紹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琪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4日15時47分許5,000元113年3月24日19時16分許1萬元11告訴人林則學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惠」聯繫林則學,並佯稱可透過「天貓」手機程式經營網拍云云,致林則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3萬9,015元12告訴人吳文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37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聯繫吳文嘉,並佯稱可透過「HAIPAIYI」網站投資黃金跟白銀期貨云云,致吳文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1日18時32分許1萬元113年3月22日16時11分許1萬元113年3月23日14時46分許2萬元13告訴人黃婉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5時14分以前,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苡宸、 陳宸 、1宸」、「【天貓】你的鬼靈精助理40」聯繫黃婉禎,並佯稱可透過「天貓」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黃婉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4日15時14分許3,000元14告訴人金瑞琦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河金控 小吳 」聯繫金瑞琦,並佯稱可透過「HAIPAIYI」網站投資云云,致金瑞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5,000元113年3月24日15時5分許1萬元15被害人張文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佩怡 」聯繫張文源,並佯稱可透過「HAIPAIYI」網站投資云云,致張文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2日14時6分許5,000元16被害人陳瑋新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張貼廣告,佯稱可透過「天貓」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陳瑋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4日20時4分許1萬元17被害人鍾美枝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20時28分,通過電話聯繫鍾美枝,並佯稱網路購物需先匯款始寄送物品云云,致鍾美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5日20時28分許2萬元18告訴人簡主文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聯繫簡主文,並佯稱可透過「HAIPAIYI」網站投資云云,致簡主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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