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馬行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被告 王顯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96、97年間向伊商借金額各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3筆,約定分別於97年1月1日、97年10月2日及97年10月23日清償,被告為此先後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3紙(票號依序為013054、013053、013
058號),以資擔保,伊遂自其設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花旗台中分行)之帳戶,陸續匯款予被告,其中第1筆借款①於96年3月21日匯款50萬元,第2筆借款②於96年10月26日匯款20萬元及③於96年11月30日匯款30萬元,第3筆借款④於97年1月28日匯款50萬元。嗣被告又於97年12月7日向伊借貸100萬元,約定於98年1月30日清償,伊要求被告與其女友 洪鶴文 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票號013059號,與前開3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伊亦自其花旗台中分行帳戶,分別⑤於97年7月21日匯款10萬元、⑥於97年8月8日匯款20萬元、⑦於97年10月1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被告原有按月支付伊借款利息,然借款屆期後並未返還上開借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合資成立之訴外人鴻遠影視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遠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於94年間即核准設立,設立資本額雖為1,000萬元,然因當時公司股東均不諳法律,聽從會計師之建議,誤信資金無須全數到位,僅須先提出部分200萬元及所謂驗資費3萬5,000元,公司即可完成設立登記程序,遂由伊於94年間支付200萬元及驗資費,是此筆200萬元與兩造96、97年間之借貸關係無涉。然被告於本件庭訊中稱此筆200萬元公司資金與兩造間96、97年間之借款部分重疊,說詞前後矛盾,且對於兩造間96、97年間之借款究係鴻遠公司向伊之借款,抑或伊所補足鴻遠公司原應到位之資金?被告說詞前後亦大相逕庭,自不足採。而鴻遠公司成立以來,除被告以外之股東均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多有以個人名義向伊支借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以協助公司度過難關,前述兩造間96、97年間總計250萬元之借款便是如此,倘伊係基於股東應繳納股款之義務交付該等款項,被告何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另原告於⑧97年10月9日、⑨97年12月12日、⑩98年1月6日各存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至鴻遠公司名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下稱華泰迪化街分行)帳戶內一事,亦與本件爭執之借貸關係無關。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於94年3月15日合資成立資本額1,000萬元之鴻遠公司
,伊擔任董事長,認購10萬股,原告則擔任董事,認購40萬股,應繳納股款400萬元,惟原告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公司資金係向代辦設立登記之會計師事務所調借,伊尚因違反公司法遭法院判刑,其後公司營運期間,伊屢要求原告繳納股款,原告始陸續支付,當時兩造均不瞭解公司法令,每欲投資拍片時,即向股東催繳股款,事後又任令股東收回,其中有數次即原告主張之4筆所謂借款之款項,便是原告本應繳納之股款,伊收款後立即入公司帳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均係原告為求證明伊曾經手收受股款,而要求伊所簽發,最後一次原告繳納100萬元股款時,並要求伊當時之女友洪鶴文(不確定是否為真實姓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實際上,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縱認鴻遠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亦應向鴻遠公司請求,伊並非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
㈡原告提出兩造與鴻遠公司員工 胡春生 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
記載之金額係由公司支付,為原告投資及提供公司周轉金衍生之紅利或利息。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票號013053、013054號2紙,係因96至97年間原告欲將公司資金撤走,伊商請原告留下資金,當作係公司與股東間往來之款項,原告遂要求伊簽發該2紙本票;至於其中票號013058、013059號2紙,原告就此係存入前述第⑧至⑩筆支票款項至鴻遠公司設於華泰迪化街分行之帳戶內。原告主張之款項,部分雖係匯入伊私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富邦八德分行)帳戶,仍屬原告與公司間之周轉金往來,與伊個人無關。而伊幫原告個人處理私事之款項與鴻遠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混雜一起,有時伊幫原告訂機票、飯店等費用也會寄到公司帳上以便節稅,甚至大家共同娛樂之花費亦由伊處理,原告匯入伊個人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其中原告主張之第②筆20萬元及第③筆30萬元款項,即係伊受原告所託幫忙處理其日籍女友在台租屋事宜並代為交付零用金,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1日、97年10
月2日、97年10月23日,面額各為50萬元、票號分別為0130
54、013053、013058號,均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3紙。原告另持有被告與名為「洪鶴文」之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7日、面額100萬元、票號013059號、到期日98年1月30日,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1紙(該4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2、13頁〉㈡原告設於花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有下列匯款記
錄:①96年3月21日匯出50萬元,②96年10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富邦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③96年11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述富邦八德分行帳戶,④97年
1月28日匯出50萬元、⑤97年7月21日匯出10萬元、⑥97年
8月8日匯出20萬元、⑦97年10月1日匯出70萬元。另鴻遠公司設於華泰迪化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下列原告所簽發支票之兌付入帳記錄:⑧97年10月9日50萬元,⑨97年12月12日50萬元,⑩98年1月6日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92頁背面、第208頁背面、第217頁、第233頁背面、第236頁背面、第242頁背面、第264頁背面、第283至284頁〉㈢兩造前於94年3月15日合資成立鴻遠公司,由被告出任董事
長,其94年7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被告持股10萬股、原告持股40萬股,95年4月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持股30萬股、原告持股50萬股;嗣鴻遠公司經102年1月3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02年2月7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92至103、126至130頁〉㈣原告曾於94年10月至11月間,交付被告200萬元作為鴻遠公
司之資金。〈本院卷第86頁背面〉㈤被告因明知鴻遠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向他人短
期借款匯入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作為不實之公司設立資金證明,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鴻遠公司於100年3月23日提出資金補正申請書,申復已為資金補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8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
104至112、116至117頁〉㈥原證二之電子郵件係由鴻遠公司員工胡春生寄發予兩造。〈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本票4紙、公司變更登記表5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1份、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北市政府函1份、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1份、匯款申請書
2份、電子郵件2份,鴻遠公司華泰迪化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華泰迪化街分行及富邦八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花旗商業銀行所檢送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參,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6、97年間交付被告共計250萬元之款項,兩造就此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此法律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額共計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核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6、97年間向其借貸3筆各50萬元之款項,另於97年12月7日復向其借貸1筆100萬元之款項,原告因而交付如上開三、㈡所述①至⑦筆款項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云云 。然查:
⒈原告上述花旗台中分行帳戶固有上開三、㈡所述①至⑦筆款
項匯出之記錄,然僅其中第②筆20萬元及第③筆30萬元確係匯至被告富邦八德分行帳戶;其餘5筆款項,經核對被告所提出其富邦八德分行、華泰迪化街分行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7至312頁、第313至333頁),以及鴻遠公司華泰迪化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1至286頁),均無相對應款項入帳之記錄,是除第②筆20萬元及第③筆30萬元以外,其他各筆款項是否確係交付被告?顯非無疑。
⒉況且,縱認原告確有交付前述第①至⑦筆款項予被告,然交
付款項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投資、委任,抑或清償等等,不一而足,徒以款項交付之事實,仍不足憑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原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1日、同年10月2日、10月23日、12月7日,而上述①至⑦筆款項匯出時間,先後為96年3月21日、10月26日、11月30日、97年1月28日、7月21日、8月8日、10月1日,均有相當之差距,核與社會上通常收受款項簽發票據為擔保者,多以收受款項相近之日為發票日之交易習慣不符,是以系爭本票與上述①至⑦筆款項是否確有關連性?亦屬有疑。而交付票據者,亦有多種可能之原因,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不足憑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尤難執此即認已有票據面額款項交付之事實。
⒊原告雖另提出鴻遠公司員工胡春生於000年00月0日寄予被
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6頁)為憑,而該電子郵件並載有「Mark(按即原告)利息5月22895、6月17000、7月23500、8月17000、9月1000」之內容,然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提供鴻遠公司週轉金之利息或紅利,款項係公司支付,非其個人支付等語。而如前述,鴻遠公司設於華泰迪化街分行之帳戶,先後於97年10月9日、12月12日、98年1月6日各有原告所簽發支票、金額各50萬元之兌付入帳記錄,另95年2月23日亦有匯款10萬元,以及96年1月29日以支票兌付12萬5,000元之記錄,此有被告提出鴻遠公司之華泰迪化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花旗商業銀行所檢送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可知原告與鴻遠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是上述電子郵件所述之利息,亦非無可能係因於原告與鴻遠公司間資金往來關係而衍生。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郵件所謂之利息,確係被告向其借款衍生之利息,以及利息金額計算之由來,由此,仍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①至⑦各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開電子郵件及系爭本票猶無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上開第①至⑦筆款項之事實,自不待言。
⒋至於就原告交付被告上開第②、③筆款項之用途,被告曾陳
稱屬於原告與鴻遠公司間之週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復稱係委託其幫忙處理日籍女友在臺租屋事宜及代為交付零用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前後所述雖非一致,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等款項確切之用途,其所述是否屬實,固非無疑,然被告所辯或其舉證縱有瑕疵,亦無從憑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仍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匯款申請書,以及其引用
花旗銀行所檢送其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尚無足憑認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上開第①至⑦筆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明,揆諸前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及說明,其主張兩造間有金額共計
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即無從認定為真實,其進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