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玟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第10801號、第10802號、第1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被告 楊健森黃元廷陳彥宇 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號、第76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第82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前案被告黃元廷、陳彥宇、楊健森業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及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均已於112年9月19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2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2年9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李欣恩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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