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債權人 張祐瑄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蕭加鎮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加鎮發支付命令,依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請求標的所載請求金額為20,000元,依所提出之收據所示,借款金額則為10,000元(另提出之本票影本未載票據金額,故無從審酌),且利息係請求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然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故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一、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6,000」元或「20,000」或「10,000」元,倘非請求「10,000」,請提出其債權釋明文件。二、釋明本件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利息之依據「各」為何等,然債權人112年8月27日補正狀僅表明請求本金2萬元及43期利息等語,仍未據提出相關釋明,故本件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無法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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