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兆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兆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本院於裁定前發函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受刑人黃兆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