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2號原告 楊献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江献瑞 之遺產管理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萬3496元【計算式:(598地號面積5488.04㎡×土地公告現值1萬702元/㎡
×原告陳報其權利範圍7/210)+(599地號面積98.31㎡×土地公告現值4800元/㎡×原告陳報其權利範圍7/210)≒197萬3496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若土地謄本上未記載使用類別者)、地籍圖謄本正本。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出入道路(請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四、若上開共有人中有亡故(狀載:共有人 江秋田 、 江慶森 、 江世都 ,均已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及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献瑞之遺產管理人」,惟未記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設地址及管理人為何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一併具狀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