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8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張薰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溪警分社字第1120023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薰云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薰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業已影響公共安全及民眾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坦承伊當時上2樓從房間抽屜拿出摺疊刀,並持摺疊刀指著媽媽說「我乾脆去死一死好了」等語,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可參,故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摺疊刀1把,足堪認定。
(二)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必須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才落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之範疇。準此,被移送人前揭在家中持摺疊刀1把情事固可認定,然被移送人仍身在住家內,縱然被移送人有持刀之行為,但其在私人住處持刀之行為,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疇。再者,依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伊持刀當時並無揮舞或揮砍的動作,當時拿摺疊刀係意圖自殘等情,無法逕予論斷被移送人持上開摺疊刀有何不法意圖,或有何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之狀態,是其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不法目的攜帶本案摺疊刀1把,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自應為本件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