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黄源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黄源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源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罰金之總和,又本院於112年9月18日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當初因為被逼債情急之下陷入錯誤,入監服刑對我並無幫助,希望可以准許我社會勞動、就近居住地執行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