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9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所前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持「角鐵」攻擊伊頭部,並以徒手毆打伊之其他身體部分,致伊受有左頭頂部裂傷5公分、右臉瘀血腫、右前臂瘀血、右膝瘀血、左手第3指瘀血腫及第4指受有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傷害罪以98年度偵字第1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支出損失新臺幣(下同)30,995元,且精神上為此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95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上開事件係原告先以「角鐵」砸伊車,還將伊頭部砸傷流血,伊因用力搶「角鐵」,兩人因而扭打成一團,被告亦有受傷,另原告患有憂鬱症已十多年,因此支出的醫藥費與本案無關,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現已離婚。
(二)兩造曾於97年12月5日22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扭打,原告因此受有左頭頂部裂傷,左手手指骨折、血腫等傷害。
(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至吳外科骨科診所治療醫藥費1062元、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治療醫藥費1247元之損失。
爭執事項:
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日、地點對其所為傷害之行為,並致生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亦供陳確對原告有上開傷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屬真實。況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全卷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且亦足認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則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0,995元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左頭頂部裂傷,左手手指骨折、血腫等傷害,至吳外科骨科診所就醫之醫藥費用為1,062元、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之醫藥費用為1,24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為憑(參本院卷第71、83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暴力傷害,精神無法承受,而失眠、頭暈等,因而請求97年12月18日至98年11月3日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看診之醫療費用28,686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惟失眠、頭暈等症狀之成因多端,尚難遽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渠罹患上開症狀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尚無法自上開就診紀錄即遽以推斷出被告至神經內科、身心內科看診係因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而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加害人加害之手段等合併斟酌。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驚嚇,人格法益已受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狀況,以及其未曾就學,現無業,名下有房屋1棟;又被告為初中肄業,原從事水泥工,現無業,名下有房屋1棟;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原係夫妻,因口角所生爭執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之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復斟酌及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醫療費用2,30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52,30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09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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