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9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十分隊警員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36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之指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5,0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程序亦較行政罰嚴謹,是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確定後並產生實質之確定力,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基此,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務之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故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至公路主管機關裁處吊扣駕照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因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種類均有所異,是公路主管機關應仍可裁處之。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有高雄市交通局98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5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業已向高雄市長春老人關懷服務協會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7年11月13日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處遇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60號偵查全卷(含該案執行卷)查明無訛,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上開一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性質上係實質人身自由權之剝奪,已對受處分人之權利造成影響,而具實質刑罰之效果,應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雖僅就罰鍰項目聲明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而原處分裁罰異議人罰鍰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由本院另為妥適之裁定。又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屬與緩起訴處分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依上所述,應仍得予以裁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