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曾筠筌
被   告  柯兆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
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2日下午14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2車道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4號前之肇事地點,因倒車
不當,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鄭中蕙 沿同車
道同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1,205元(其中含零件30,485元、工資
10,7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鄭中蕙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41,2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0,485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
16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3年6月22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月(參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76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10,7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39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812│30485×0.369×3/12=2812│27673│00000-0000=27673│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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