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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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被告 黃敬唐 律師即 廖金風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四弟廖金風於民國94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指定黃敬唐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因廖金風於93年2月20日、3月11日、6月1日、6月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達560萬元,另於93年6月15日參加以原告為首之互助會2會(每期會款1萬元,含會首共44會,於93年7月15日開始由會員競標,每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開標,最低標為1,000元),廖金風分別於第2次及第6次得標(93年8月15日、93年12月15日),並分得取得得標會款,但於94年8月15日起即未按時繳交剩餘死會會款項,累計至今尚積欠會款60萬元,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對於廖金風之借款債權560萬元及會款債權60萬元,仍有爭執,卻縱使該等債權存在,是否已經全部清償或部分清償,仍需核對相關資料已查明其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廖金風積欠原告560萬元借款部分已經清償366,000元,尚欠5,234,000元。
⒉廖金風積欠原告代墊互助會款部分之金額應為580,000元,均尚未清償。
⒊是廖金風尚積欠原告之總金額為5,814,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廖金風於93年2月20日、3月11日、6月1日、6月7
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達560萬元乙節,除提出借據1紙為證,並經證人 廖彩琴 到庭結證屬實,可信為真。又廖金風積欠原告560萬元借款部分已經清償366,000元,剩餘5,234,000元,此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5,234,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超出此部分之金額應非有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廖金風於93年6月15日參加以原告為首之互
助會2會(每期會款1萬元,含會首共44會,於93年7月15日開始由會員競標,每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開標,最低標為1,000元),廖金風分別於第2次及第6次得標(93年8月15日、93年12月15日),並分得取得得標會款,但於94年8月15日起即未按時繳交剩餘死會會款項等事實,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再者,廖金風積欠原告代墊互助會款部分之金額應為580,000元,此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起訴請求超出此部分之金額亦非有據。
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34,000元及58萬元,合計5,814,000元,原告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