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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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明坤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乙○○被告丙○○
前列四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 肆萬陸仟 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坤公司)邀同被告甲○○○、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為94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約定於,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簽約時前3個月利率為3.88%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42%變動而調整,現行利率為6.99%,逾期違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846,68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明坤公司、乙○○、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告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業務接浩便函等為證,被告明坤公司、乙○○、丙○○到場不為爭執,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明坤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甲○○○、戊○○、乙○○、丙○○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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