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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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搶奪前科,於民國96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其中1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前,見甲○○○欲進入超商購物時,即向甲○○○搭訕欲向其借錢,然甲○○○因與乙○○不熟識,遂加以拒絕後,隨即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乙○○見狀即尾隨在後,甲○○○在櫃臺欲結帳從皮包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時,趁甲○○○不及防備之際,順勢將其皮包內之300元搶走。適時該便利商店之店長 楊坤達 目擊整個行搶過程,遂即時報警,嗣後警方抵達現場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附設醫院立夫大樓)前,將乙○○予以當場逮捕,並扣得搶奪之300元(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楊坤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及搶奪現金之蒐證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法之腕力,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有多次搶奪前科,於96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其中1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前科,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