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1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祥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日死亡,其配偶乙○○於91年11月28日邀同被繼承人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限為20年,即自91年11月28日至111年11月28日止,且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1,165,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順利處分被繼承人甲○○遺留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狀請本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乙○○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乙○○之戶籍謄本、住宅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7年9月3日雄院高95繼新字第125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5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
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乙○○是否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未獲回覆;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張祥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張祥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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