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洞頭縣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11月20日(2005)洞民一初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洞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5年11月20日以(2005)洞民一初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2006年4月22日確定。而上揭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洞頭縣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11月20日(2005)洞民一初字第28
4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洞頭省公證處(2008)浙洞證民字第158號、(2006)浙洞證民字第09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06946、006948號證明、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後雙方因性格存在較大差異,而未能建立起真摯夫妻感情,雙方均同意離婚等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