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敦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8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8日下午3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
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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