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五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縱殘渣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屬於微量,倘其無法完全與包裝袋完全析離,即應將該海洛因殘渣連同包裝袋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被告 呂錦鈿余靜怡 雖遭警移送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三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扣案殘渣袋一包內之海洛因殘渣雖屬量微,然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且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物聲請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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