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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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03公克,應予更正)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予以或沒收(法務部88年8月25日法檢字第1978號函參照),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以圓錐透明塑膠空瓶做成,該塑膠空瓶瓶高約五公分,於紅色瓶蓋上鑽有二孔,並以二支吸管插入,分別連結二個玻璃球,此參見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知,是以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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