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577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9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於94年8月13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EZ酷網咖」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於94年8月3日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發現遭竊),竟仍予收受後供己代步騎用。
嗣於94年8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查獲,並當場起獲前開遭竊機車(業經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及贓物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被竊之物難於追復,助長竊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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