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六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三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第一欄搶奪、第二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