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搶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更字第八八一號定應執行刑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五二六號拘票暨報告書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檢大慈九四執助九一○字第四七四二五號函暨所附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四三三九六六五○○號函所附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