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李秋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合先敘明。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世賢 同為被繼承人 張阿粿 之繼承人,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代理行使遺產繼承分管協議分配事件與受輔助人利益相反,故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世賢選任聲請人之夫 劉俊廷 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聲請人、受輔助人陳世賢、第三人劉俊廷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之聲請狀未具體表明所指「代理行使遺產繼承分管協議分配」事件為何?亦未提出相關書面分管協議,且請求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劉俊廷係聲請人之夫,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甚切,難期能為受輔助宣告人陳世賢之利益而擔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有上開事項等應釋明,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翁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