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6年10月1日犯常業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771、4865、號、88年度偵字第5628號、89年度偵字第5957號、91年度偵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