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丙○○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被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貸款六十萬四千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分八十三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第六項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倘被告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帳款尚餘五十萬一千一百十一元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理債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理債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就本
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理債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