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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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自92年6月18日起96年6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3,244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85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A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未繳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並按期依未付帳款金額分別計收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下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共積欠消費記帳本金113,953元迄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1月7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任一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00,246元(含本金400,038元,違約金200元),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屬真正。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17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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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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