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鄭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0、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逾期未繳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帳款,並按期依未付帳款金額分別計收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下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共積欠消費記帳本金49,599元、循環信用利息2,130元,合計51,729元;又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任一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64,037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約定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5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9,585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95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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