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9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永心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心科技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利息依年利率8%固定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永心科技公司自96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84,8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款存入憑條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4,8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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