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謝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
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48,649元,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分36期攤還,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遲延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248,649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自92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0,870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49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官碧玲